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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别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郑别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别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别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8220元(车辆损失102780元、评估费514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因为案发后没有向我司报案;即使该事故的事实真实,被保险车辆无责,对方车是全责,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也应该由原告直接向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主张;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的,商业险拒赔;对评估鉴定报告不认可故对修理费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报告所列举的损失项目没有相关的照片进行作证,每个项目所列举的金额没有相关的询价资料作证,且收取的材料管理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原告主张施救费没有定损,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1时29分,潘文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怀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钟楼区怀德路银河湾小区门口时,追尾同向在前前车钱学栋驾驶的未年审的苏A×××××号小型轿车车尾相撞,无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第3204046201520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学栋无责任。2016年1月14日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钟楼交巡警大队委托对苏A×××××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损失1027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140元。后原告支出了相应修理费。其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151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还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原审过程中,被告对评估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审法院向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函调查,该所复函对此作了说明“所有更换配件项目的询价价格为我公司系统中联保网络提供的市场报价(该车配件的市场价格低于常州市4S店的价格)。根据车辆维修市场及政策法规,现管理费已改成由各企业所报备材料进销差率。该车所在的维修公司常州华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维修行业管理处所申报核发的进销差率为15%,该公司所取的12%的管理费比其进销差率还低3%(附常州华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报核发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报备表一份)”。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评估鉴定清单、估价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应该由原告直接向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有权自主选择维权的方式,现原告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商业险拒赔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系格式条款。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该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应理解为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的车辆注册登记在6年内,未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形。故被告主张按责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评估鉴定报告不认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经钟楼交巡警大队委托,由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评估过程及结论明确,被告也未提交该评估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02780元,有维修费发票、定损报告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5140元,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未能提供定损报告及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别雷支付赔偿款107920元;二、驳回原告郑别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别雷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2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赔事由,而上诉人也依法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法院也查实被保险车辆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年检或未依法领取检验标志。一审法院却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竞合的前提下,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一审原告的损失,却没有在判决写明上诉人依法赔偿一审原告的损失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明显不妥。被上诉人郑别雷二审未答辩。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赔付。对于上诉人认为的免责事由“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依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即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可认定被保险车辆注册登记在6年内,并未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拒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涉及的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竞合下如何主张权利,权利人应有自主选择的权利,现原审原告选择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一审对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