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张永河种子经销处与被告王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架玛吐张永河种子经销处,王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519号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张永河种子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张永河,男。被告:王立文,男。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张永河种子经销处与被告王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张永河种子经销处经营者张永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张永河种子经销处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王立文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总价款1128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284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513.6元(11284元×0.02元×20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本息合计15797.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王立文在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张永河种子经销处赊购化肥,总价款11284元,被告王立文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张永河种子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立文欠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张永河种子经销处递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立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张永河种子经销处与被告王立文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该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立文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2分,故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张永河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284元及给付利息4513.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文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张永河种子经销处欠款人民币11284元;二、被告王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架玛吐张永河种子经销处欠款利息人民币4513.6元(11284元×0.02元×20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王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希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