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169号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西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6年3月6日19时40分,原告刘飞驾驶鲁M×××××号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二矿以西200米处时,不慎掉入沟中,造成轿车严重损坏。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448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飞为鲁M×××××号牌(该号牌为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6年3月18日)车辆的车主,于2016年1月20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和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2016年3月6日19时40分,刘飞驾驶鲁M×××××号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二矿以西200米处时,不慎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刘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损失价格为113938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牌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769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驾驶证、临时号牌证、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刘飞作为鲁M×××××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飞保险理赔金76921元;二、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78元,由原告刘飞承担86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