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胜北百货店、史宇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胜北百货店,史宇君,章蓉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15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镇大路**号。负责人:沃云乔,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乾浩,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胜北百货店。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岷山路***号(康桥商业广场)*幢***室。经营者:于波。被告:史宇君。被告:章蓉蓉。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王才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碶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胜北百货店(以下简称胜北百货店)、史宇君、章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胜北百货店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史宇君、章蓉蓉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胜北百货店立即归还借款3540000元,支付利息62434.5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剩余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胜北百货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4073元;3.被告史宇君、章蓉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被告史宇君名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1、2项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胜北百货店经营者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宇君、章蓉蓉、第三人大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胜北百货店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欠息情况属实。胜北百货店的注册是案外人陈新宇一手经办,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案外人陈新宇支配使用,已经作为陈新宇骗贷金额认定在刑事案件中,原告现不应当再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胜北百货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宇君、章蓉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大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原告大碶信用社与被告胜北百货店、史宇君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251120130002536),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向被告胜北百货店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54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史宇君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岷山路386号3幢415、416、418-429室房产〔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53、20××84、20××83、20××82、20××64、20××58、20××44、20××61、20××54、20××48、20××60、20××55、20××51号〕为本合同项下被告胜北百货店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章蓉蓉在前述借款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中“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签章”栏签字,并出具同意抵押承诺函。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就以上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相应他项权证。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胜北百货店发放贷款35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2‰。被告胜北百货店足额支付以上贷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仅支付2288.68元,其后再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止,尚欠利息61984.37元、复息540.18元未付。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本金。另查明:本院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认定: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岷山路386号3幢415、416、418-429室房产存在陈新宇通过其控制的大美公司与史宇君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开具首付款发票,对外虚假销售房产,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骗取贷款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陈新宇虚构借款用途等事实,向原告所骗取。陈新宇的上述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被判处相应刑罚。该刑事案件中,未追回任何赃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分户明细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大碶信用社、被告胜北百货店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大碶信用社与被告胜北百货店、史宇君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原告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并未参与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且对该违法行为不知情,属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胜北百货店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胜北百货店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岷山路386号3幢415、416、418-429室房产涉及骗取贷款,签订相应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第三人大美公司,被告史宇君对上述房产并无处分权,其对上述房产的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原告在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故应当认定其取得上述房产抵押权时是善意的,构成善意取得,原告主张要求就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宇君、章蓉蓉、第三人大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胜北百货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354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复利为62434.55元,其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胜北百货店未按期足额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有权就被告史宇君名下实为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岷山路386号3幢415、416、418-429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619元,减半收取17809.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胜北百货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