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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与马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马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732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钱淮村大瓜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41475B。负责人:李恒,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远,淮南市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睦,男,1965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居住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以下简称通商银行八公山支行)诉被告马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振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商银行八公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高远、胡继超,被告马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至2007年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情况为:1、199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装潢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1995年1月11日起至1995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64‰;2、199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1996年2月6日起至1996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3、200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据,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6‰,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上述三笔借款资金,原告均按约定交付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且,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就上述三笔借款分别签收了《逾期催收通知书》,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三笔借款的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1114689.6元,本息合计1414689.6元,以及按年利率17.568%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381674元,本息合计481674元,以及按年利率19.4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578160元,本息合计1078160元,以及按年利率13.1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三笔贷款,1995年贷款是因我给原告装修,原告给的备料款;1996年的10万元是山王信用社转来;2007年50万是多比款累计的,是被告陆续付我的款项累计的。1995年10月装潢结束,工程款共180万元,原告的三笔贷款都是其应支付我的装潢工程款,余款至今未决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关于同意淮南市东区和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组建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批复》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2016】78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09】82号文件、《安徽银监局关于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2】277号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马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1995年1月11日《信用社贷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契约》,证明:1、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借款期限1995年1月11日至1995年7月11日,月息14.64‰;2、原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3、借款当时的原沈巷信用社属于中国农业银行托管,后成立西区联社和东区联社,沈巷信用社脱离农行监管并入西区联社。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款用途是备用装潢材料,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备料款,对于沈巷信用社原由中国农业银行托管及后来从农行分离并入西区联社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信用社贷款申请书》上载有贷款人、贷款用途、金额、还款期限、抵押品等内容,《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契约》上载有借款人、借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情况等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1996年2月6日《信用社贷款申请书》、《安徽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证明:1、原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于199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996年2月6日至1996年4月5日,月利率16.2‰;3、原山王信用社与沈巷信用社均为独立法人,后合并到八公山信用社。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款是被告给山王信用社装潢的款项,是山王信用社转过来的钱用来抵扣装潢款。经审查,《信用社贷款申请书》上载有贷款人、贷款用途、金额、还款期限、抵押品等内容,《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契约》上载有借款人、借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情况等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8.7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以及具体权利义务。3、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50万元是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之前多次给付的换据,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没有实际给付。经审查,该笔借款的用途系换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贷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5。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贷款催收通知书》及2014年7月10日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诉讼时效于2014年7月10日中断。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找过被告,但被告解释说了是装潢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恒达公司关于公司山信用社装潢工程决算协议书一份、照片一张,证明1994年被告与八公山信用社签订协议,关于老楼装修改造,原告欠180多万工程款,以贷款名义先支付给被告,待决算后支付。原告认为:1、恒达公司的决算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八公山信用社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八公山信用社进行了施工。2、被告与恒达公司不是同一人,恒达公司的决算与本案无关联;3、工程款是否真实及是否已支付完毕并无证据,且工程款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举证的协议书及结算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3、4、5、6,表明原、被告在本案中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其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契约》,其中载明:借款人马睦,借款用途备用装潢材料,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4.64‰,借款日期1995年1月11日,到期日期1995年7月11日,1995年8月29日被告还息33379.20元。1996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契约》,其中载明:借款人马睦,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6.20‰,借款日期1996年2月6日,到期日期1996年4月6日,借款用途周转,1996年2月6日被告还息3240元,1996年12月31日被告还息17393.60元、46.40元。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换据,借款利率为月息8.76‰,借款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计息的30%-50%加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另查明:2006年6月12日《关于同意淮南市东区和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组建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批复》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2016】78号文件载明,同意将淮南市东区和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组件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09】82号文件载明,同意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安徽银监局关于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2】277号文件载明,同意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通行八公山支行系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1995年1月11日、1996年2月6日、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贷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契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不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被告称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系预付被告的装潢备料款,该装潢工程款至今未决算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契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系预付给被告的装潢备料款,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纠纷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三笔借款的本息计算方式如下:1、199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4.64‰,借款利息应为1148215.20元(300000元×7843天×14.64‰×12/360,自199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扣除1995年8月29日已付利息33379.20元,尚欠利息1114836元,本息合计1414836元。原告诉请本金30万元、利息1114689.6元,本息合计14146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199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6.20‰,同日收取期内利息324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为96760元,借款利息为389317.73元(96760元×7451天×16.20‰×12/360,自199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扣除1996年12月31日还息17393.60元、46.40元,尚欠利息371877.73元,本息合计468637.73元。原告诉请本息48167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本金96760元、利息371877.73元,本息合计468637.73元。3、200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76‰,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计息的30%-50%加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约定支付加收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加收比例为计息的40%,逾期利率应为月息12.264‰。借款利息为650955.6元(500000元×365天×8.76‰×12/360+500000元×2924天×12.264‰×12/360),本息合计1150955.6元。原告诉请本金50万元、利息578160元,本息合计107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借款本金896760元,利息2064727.33元,本息合计2961487.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以后利息分别按照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6元,减半收取15298元,由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山支行负担68元,由被告马睦负担15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振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节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