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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高某等与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孟令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15274.2元,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因被告人葛某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10643.2元,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被告人葛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称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在景县王瞳镇东谢町村葛某家门口,因错车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葛某与李某甲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葛某将李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汤某、曹某、徐某的证言;李某甲对葛某的辨认笔录、高某对葛某的辨认笔录、李某乙对葛某的辨认笔录、汤某对葛某的辨认笔录;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某甲在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造成损失:医药费6元、误工费216.76元(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9779÷365天×4天)、护理费367.59元(按一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营养费120元(30元×4天),共合计1110.35元;高某住院4天。造成损失:医药费6元、误工费216.76元(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9779÷365天×4天)、护理费367.59元(按一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33543元÷36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营养费120元(30元×4天),共合计1110.3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德州市立医院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所主张的部分医药费所提供的单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收费单位的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确认。所主张的其他无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110.35元、高某经济损失1110.3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