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8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余吉与唐恩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余吉,唐恩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004号原告周余吉,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被告唐恩乔,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紫金路XXX弄XXX号。原告周余吉与被告唐恩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余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恩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余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人民币75,200元为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经朋友介绍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万元。当日,原告即将上述钱款转帐交付给被告,与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签署收条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共归还了两次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6,800元。但此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亦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被告唐恩乔未作答辩。原告周余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唐恩乔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乙方(出借人):周余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甲、乙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借款金额及款项交付时间: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82000元,大写:捌万贰仟元双方签订此协议同时,乙方即将前述款项交付甲方。甲方在本协议签字,即视为已收到本合同钱款。本协议兼具收条法律效力。……三、借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四、借款期限: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1.5起至2016.2.6止。……六、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止,还应当支付赔偿对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赔偿律师费等,按乙方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赔偿)。……”被告唐恩乔在该份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时,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余吉人民币捌万贰仟元。”同日,原告周余吉经其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将人民币8.2万元转帐至被告唐恩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恩乔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元,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5,200元未予归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唐恩乔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未超过年利率24%,现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按照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5,2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恩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恩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余吉借款人民币75,200元;二、被告唐恩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余吉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7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唐恩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恩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