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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6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立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立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052号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493-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87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彭期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富宏,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立润,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立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富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立润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136元,路灯公摊费150元,滞纳金600元,合计2886元(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2月1日与XX业主委员会第三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了服务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服务期限为3年,物业收取费用计算方法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原告缴纳,路灯公摊费每月每户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该小区进行了服务。被告接收了位于大足区双桥经开区XX路“XX”小区XX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8.66平方米,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享受了物管服务至今,但是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前所请。被告陈立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双桥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XX小区各业主按照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根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4】778号规定,路灯、小区路灯、廊道……以每户每月暂按5元标准收取……第七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丽华物业在本小区服务期为3年,3年内住宅每平方按0.6元/月,商业每平方米按1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3年内部涨价、不跌价……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第二十八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承担以下责任。1、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本金时止……在庭审中还查明,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双桥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另查明,被告陈立润系XX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位于大足区双桥经开区XX路“XX”小区XX的房屋建筑面积118.66平方米,为普通住宅。被告陈立润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未向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润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136元,路灯公摊费150元,滞纳金600元,合计2886元(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自愿在庭审中将滞纳金降低为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庭审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双桥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系重庆市双桥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该表示真实有效,被告陈立润系该XX小区的业主,重庆市双桥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表示必然对被告陈立润有约束力,即该物业服务合同必然溯及被告陈立润。关于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根据双方签订的《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向被告陈立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陈立润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立润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陈立润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立润的房屋为普通住宅,其建筑面积为118.6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陈立润共计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为2135.88元(0.6元/月·平方米×118.66平方米×30月),公摊费用为150元(5元/月×30月),合计2285.88元。但是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共计为2286元超过了其应当收取的费用,本院予以调整为2285.88元。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陈立润当月未缴纳的物业费用每日的违约金按照5‰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认可违约金的损失为400元,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合计2285.88元和违约金400元,以上共计268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立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