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易觉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易觉辉,陶伟,吴栋,周慧娟,胡正根,周罗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0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旭东路。负责人魏崇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特别授权),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系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强(一般代理),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系该银行职工。被告易觉辉,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铁辉(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陶伟,女,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系被告易觉辉之妻。被告吴栋,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周慧娟,女,汉族,1993年10月10日出生,系吴栋之妻。被告胡正根,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周罗根,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系胡正根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阴支行)与被告易觉辉、陶伟、吴栋、周慧娟、胡正根、周罗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铁牛、姚长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湘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被告易觉辉的委托代理人曾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吴栋、周慧娟、胡正根、周罗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湘阴支行诉称,被告易觉辉、陶伟在湘阴县躲风亭乡渔场经营养殖业,以购饲料为由于2014年6月向他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小额贷款,他行于2014年6月27日与易觉辉、陶伟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为其贷款8万元人民币,同时与吴栋、周慧娟、胡正根、周罗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于2014年6月27日放款8万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后阶段在还本付息阶段。到2015年5月27日前,被告仅偿还利息9107.99元,未偿还本金,信用不良天数长达383天。他行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均未果,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易觉辉、陶伟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265.75元。合计97265.75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由联保人吴栋、周慧娟、胡正根、周罗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1、第一项诉求中利息标准为:利息从被告逾期日2015年5月27日起,按原年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19.5%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易觉辉2015年4月27日至5月27日当月已还99.76元);2、实现债权的费用系诉讼费与保全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人及联保人夫妻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联网核查。证明借款人及联保人身份;证据二:鱼池养殖承包合同书、房屋证明。证明被告经营项目;证据三:小额贷款业务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他提出了贷款申请;证据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他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证据五:放款单、(手工)借据。证明他已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六: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明细、系统数据拖欠表。证明他告知被告还款时间及欠款情况。被告易觉辉辩称,他与案外人易辉煌是多年好友,2014年6月易辉煌找到他,要他帮忙借钱。于是他配合易辉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6月19日,他拿到8万元贷款后,立马交给了易辉煌,易辉煌当即向他打了借条。贷款之后,他没有把此事放在心上,直到今年6月他收到法院转来的诉状和传票,才知道这些情况。他对借款事实认可,欠债还钱也是天经地义,恳请法院和邮政银行的领导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被告易觉辉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贷款实际上借给了易辉煌。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易觉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还款流水明细实际还款不是他还的,而是案外人易辉煌在还,究竟还了多少,怎么还的,他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易觉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易觉辉以承包渔场需购饲料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易觉辉、陶伟(易觉辉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甲方处有原告签名及盖章,乙方处有被告易觉辉、陶伟签名、捺印。原告在签订贷款合同当天即2014年6月27日与被告易觉辉、陶伟、吴栋、周慧娟、胡正根、周罗根六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第九条约定,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协议甲方处有原告签名及盖章��乙方处有被告易觉辉、陶伟、吴栋、周慧娟、胡正根、周罗根六人的签名及捺印。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易觉辉放款8万元,借款人易觉辉、陶伟于2014年6月27日当天也在8万元的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易觉辉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累计偿还原告本金0元,利息9107.99元,其中被告易觉辉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99.76元,2015年5月27日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至2016年6月10日,尚欠原告剩余本金8万元、利息17265.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易觉辉、陶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三、其余被告是否应与被告易觉辉、陶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易觉辉、陶伟于2014年6月27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依约放款8万元本金给被告易觉辉、陶伟,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易觉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易觉辉、陶伟亦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易觉辉、陶伟仍拖欠原告本金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易觉辉、陶伟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他借此款系帮朋友易辉煌所借,被告易觉辉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易觉辉与案外人易辉煌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易觉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故任一阶段逾期被告均应承担逾期罚息。被告易觉辉的借款前10个月即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29日无需偿还借款本金,从2015年4月27��后被告应依约开始偿还本金,但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既要承担借期内的利息,还应依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原告与被告易觉辉、陶伟在借款合同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逾期年利率为19.5%(包含正常利息与逾期罚息即15%+15%×3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原告主张的19.5%的逾期年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易觉辉、陶伟应按照本金8万元、逾期利率19.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易觉辉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当月已支付的99.76元应予以扣除)。三、四被告吴栋、周慧娟、胡正���、周罗根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联保协议,四被告自愿对被告易觉辉、陶伟的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因债务人易觉辉、陶伟借款期满后,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被告吴栋、周慧娟、胡正根、周罗根在保证期间应内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易觉辉、陶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觉辉、陶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二、由被告易觉辉、陶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支付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19.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已偿还的利息99.76元应当予以扣除);三、由被告吴栋、周慧娟、胡正根、周罗根对被告易觉辉、陶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吴栋、周慧娟、胡正根、周罗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觉辉、陶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保全费992元,共计3222元,由被告易觉辉、陶伟、吴栋、周慧娟、胡正根、周罗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陈铁牛人民陪审员 姚长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