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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金刚、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刚,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异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金刚,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营海办事处杨家林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金刚,董事长。异议人金刚、山东恒亿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作出的(2014)潍执字第389-1号拍卖裁定不服,于2016年8月2日向潍坊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同时异议人恒亿公司还请求解除对其名下位于胶州市、地号为1-15-20-806、1-15-20-80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查封。潍坊中院至今未予立案审查。现异议人金刚、恒亿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也是执行中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如果不依法排除异议人的异议,强行处分异议人的财产,将可能造成对异议人财产权等权利的侵害。本案中,潍坊中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4)潍执字第389-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金刚位于青岛胶南市前湾港东路777号(青岛小镇)75栋1单元1层101户(704.53平方米)。二、拍卖被执行人恒亿公司位于胶州市九龙办事处营房村西北两宗土地使用权(地号分别为1-15-20-806号、1-15-20-807号,面积分别为66667.1平方米、72264.9平方米)及其项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恒亿公司、金刚对该拍卖裁定不服,向潍坊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恒亿公司同时以潍坊中院超标的查封财产为由,请求解除对其名下的地号为1-15-20-806、1-15-20-807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潍坊中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恒亿公司、金刚所提异议予以立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远生审 判 员  陈居山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雪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