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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0102民初5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宗芳与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芳,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615号原告:刘宗芳,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史城村金泰大学生创业基地研发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06083489-1。法定代表人:高启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芳与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芳,被告启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一致请求给予三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院准许后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芳诉称:2014年3月20日,刘宗芳与启正公司就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通达路交叉口“万欢购物广场”1-XXX号商铺租赁事宜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约定:自标的商铺起租日(2014年6月1日)起,乙方(启正公司)每年按照本合同附件之《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向刘宗芳支付保底委托收益。启正公司采取先付后用形式,每年向刘宗芳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为当年6月1日。另约定启正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向刘宗芳支付委托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60天的,启正公司每日按照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刘宗芳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额支付为止。如今支付合同款项的期限早已届满,虽经刘宗芳多次催要,但启正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刘宗芳认为:一、刘宗芳、启正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关系;二、保底条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从该合同内容看就是风险由双方公担,共同承担,并非全部启正公司承担。原告刘宗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宗芳14289.93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6月16日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至款清止)。被告启正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性质为合作合同性质,并非刘宗芳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上法律关系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刘宗芳的起诉;二、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保底收益条款违背风险公平均担的原则,该条款为无效条款。退一步说即便双方约定的保底收益条款为有效条款,安徽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是商铺经营管理的当事人,但该公司并未在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中签字确认,因此刘宗芳要求启正公司根据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支付其商铺保底委托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刘宗芳主张债权的请求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四、刘宗芳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刘宗芳因与安徽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通达路交叉口万欢购物广场项目1-XXX号商铺2014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权。后刘宗芳与启正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刘宗芳将上述从某某公司取得租赁权的万欢购物广场项目1-XXX号商铺转租给启正公司,并由启正公司对该商铺进行统一运营管理。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考虑到市场培育等因素并体现权责对等、风险共担的原则,自起租日2014年6月1日起,启正公司每年按照合同附件《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向刘宗芳支付保底委托收益,前3年间,如当年的商铺实际租金高于保底委托收益,超出部分由启正公司享有,不足部分由启正公司补足;第4年至第20年期间,如当年标的商铺实际租金高于年委托收益,超出部分由刘宗芳和启正公司按4:6分成,不足部分由启正公司补足。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委托收益支付方式启正公司采用先付后用形式,具体支付时间为当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将全年的委托收益(含实际超额租金分成)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刘宗芳。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逾期未能按约向刘宗芳支付委托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0天的,每日按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金额支付为止。该合同另约定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如启正公司未按约向刘宗芳支付委托收益的,则由某某公司垫支相应款项,某某公司垫支后视为启正公司已如约支付等。另启正公司向刘宗芳出具了《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作为该合同附件,该表中双方对各年保底委托收益进行了确认,其中第1年至第3年的年保底委托收益均为14289.93元。后刘宗芳依约向启正公司交付了商铺,由启正公司该商铺进行管理,但启正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保底委托收益,第二年度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委托保底收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宗芳与启正公司合同的性质问题。启正公司与诸自然人因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产生纠纷系列案,本院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刘宗芳与启正公司所使用的合同除对房屋及收益的约定予以特定化之外,其它条款约定均与其他自然人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一致,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亦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启正公司辩称为合作或委托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启正公司未给付刘宗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14289.93元,由于该继续性合同并未终止并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该期租金请求权不能视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启正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给付刘宗芳上述金钱以消灭该时段债务。上述债务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给付,启正公司却至今未能给付,其履行债务陷于迟延,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当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刘宗芳比照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启正公司因未如期履行债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启正公司当庭请求予以调整,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实际酌情将违约金下调为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14289.9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宗芳租金14289.93元;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宗芳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14289.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