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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苑玉果、郭万宝等与云连江、候海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连江,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候海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连江,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玉果,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宝,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发,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东义,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进文,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候海叶,女,52岁,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上诉人云连江因与被上诉人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原审被告候海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连江,被上诉人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候海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诉称,云连江与候海叶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云连江向我们借款152606元,约定利息1.5分,于2014年1月22日、29日共偿还95000元,剩余57606元虽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诿,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连江、候海叶给付本金及利息。云连江辩称,候海叶不是我妻子,是和我一起干活的合伙人,当时签贷款协议书,原告让我妻子签字我就签了个候海叶。我没有向四原告借款,欠的是饲料款,是我女儿的前夫欠的,和我没有关系,我已经替他还了好多钱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曾合伙开办饲料公司,2011年4月2日云连江与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结算所欠饲料款,云连江共欠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四人120731元饲料款,双方约定:云连江于2011年年底还清该欠款,并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云连江到期后未能还款。2012年1月1日云连江与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四人重新签订贷款协议,连本带息共欠四原告152606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偿还,月利率1.5分。贷款协议上候海叶的签名系云连江代签。云连江于2014年1月共偿还欠款9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云连江自愿与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四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及贷款协议书,应如约履行。云连江主张饲料款是女儿的前夫所欠,与自己无关,但云连江对其与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四人所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云连江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云连江于2014年1月还款95000元,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云连江双方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主张该款从本金中直接扣减,法院予以支持。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主张利息从2012年1月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应以本金152606元计算利息为54938.16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应以本金57606元计算利息为20738.16元,利息共计75676.32元。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与云连江双方均认可候海叶签名系云连江代签,故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对候海叶归还此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云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本金57606元及利息75676.32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共计133282.32元。二、驳回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对候海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云连江负担。云连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云连江和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四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在原审中已经査明,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人合伙经营饲料加工厂,2010年期间云连江女婿陈宝利(2015年和女儿离婚)在察北管理区金沙管理处经营饲料代销点,陈宝利给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四人的饲料加工厂代销词料。因陈宝利赊销出去的饲料一直收不回饲料款,为了让女儿和陈宝利好好过日子,云连江2010年10月前后共付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四人175000元。2010年,云连江在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四人事先写好的欠条上签了字。从以上事实可见:一、云连江和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四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四人和陈宝利之间是代销关系,拖欠饲料款的是陈宝利,而不是云连江,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的诉讼请求,以保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四人主张云连江欠款所依据的是2011年4月2日云连江为其四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云连江对该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诉称,是女儿的前夫所欠,该欠款与自己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苑玉果、郭万宝、龚发、武东义四人对云连江的上诉理由予以否认。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云连江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上诉人云连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金前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