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韩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朋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韩东村村民委员会,李朋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韩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宇,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朋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王母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韩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东村委)因与被申请人李朋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街道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东村委申请再审称,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土地征收和拆��安置的主体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市中区济安桥路西片区房屋和土地征收项目指挥部是人民政府设立和确定的具体实施部门,有权与李朋祥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应是该人民政府或指挥部,而不应是南苑街道办,但原审法院未通知该人民政府或指挥部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韩东村委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南苑街道办与李朋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其在原审时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从未涉及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南苑街道办也参加了本案诉讼,其在原审时也从未主张过自己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韩东村委所述相关法律不能证明南苑街道办不具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其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南苑街道办事实上不具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韩东村委关于原审未通知相关人民政府或指挥部参加诉讼的理由���能成立。韩东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韩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爱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