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881号原告: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城临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90826680。法定代表人:廖海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金龙镇永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228970150F。法定代表人:石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万春,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伊友,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告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诉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投康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被告新投康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万春、宋伊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980元、违约金135294元、逾期付款利息59529.36元,合计645803.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年低碳烃芳构化项目(一期20万吨/年)储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总价款为961400元的储罐设备;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年低碳烃芳构化项目(一期20万吨/年)再沸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总价款为644500元的再沸器设备;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2万吨/年液化轻馏分综合利用项目10台换热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总价款为649000元的换热器设备。三份合同皆约定,被告以电汇方式向原告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设备制作进度达30%,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款,设备运抵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到货款,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合同总价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二十天内(质保期为开车后12个月或到货验收合格后18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质保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10%的质保金。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原告可以宽限被告一个月,但一个月后仍未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周需支付未付货款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及相关单据并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尚欠原告货款450980元,违约金135294元〈(961400+644500+649000)元×6%=135294元〉,逾期付款利息59529.36元(利息计算期间是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450980×6%÷365天×803天=59529.36元),共计645803.36元。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但对金额有争议,对违约金和利息不予认可。1.三份合同原告逾期交货,累计逾期达到了800天,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35294元。2.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重量有偏差,差额应当核减34762.7元。3.原告提供的压力容器未标注压力容器的使用年限存、部分材质与技术协议约定不符、生产日期与质量保证书上不一致。4.质保金未到履行期限。原告应当解决质量和安全问题,并扣除因重量偏差应该扣减的金额34762.7元以及原告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35294元,被告同意于2017年7月22日支付向原告支付280923.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21台碳钢储罐技术协议》一份;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12台碳钢换热器技术协议》一份。2012年9月4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储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储罐21台,其中酸液配制罐约定重量为2576KG,单价为57990元/吨,总货款961400元,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一次性全部交付至买方项目现场。2012年9月7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再沸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再沸器12台,总货款649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交付至买方项目现场。2012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10台换热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换热器7台、再沸器3台,总货款644500元,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254900元。2012年9月7日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1.1.4条款相同,内容为:”设备价格按图纸与技术条件给定的设备重量为依据,如最终设备制造蓝图重量发生变化,则以人民币元/吨为依据,核定后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另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单价/吨位固定不变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调整。”以上三份买卖合同的下列条款均相同:3.3:”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①付款方式:电汇②付款条件:第一次: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第二次:设备制作进度达30%,买方向卖方电汇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款。第三次:设备运抵现场,清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电汇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到货款。第四次: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款。第五次:设备租赁保证期满后二十天内(质保期为开车后12个月或到货验收合格后18个月),买方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价10%的质保金。”2.1:”质量要求: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自买方收货之日起,卖方对质量负责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者设备到货验收合格18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质保期”。7.1.1.1:”买方应在设备到货后7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3日内通知卖方,卖方应委派人员参加验收。如果卖方接到买方通知后未按照通知的时间参加验收,视为同意买方单方进行验收并接受验收结果。如果买方逾期未进行验收,视为已完成验收。”12.1:”卖方未按期交付货物,可宽限交货期一个月,宽限期后不能交货,每迟交一周,应向买方支付延迟交付部分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6%。”12.2:”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可宽限付款期一个月。每逾期一周,应向对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6%。”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8312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传真,称碳钢储罐生产进度已达80%,碳钢换热器产生进度已达40%,请原告支付进度款48312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8312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335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储罐7台及相关配件。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储罐11台及相关配件。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433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储罐2台、再沸器5台、换热器(冷却器)1台及相关配件。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再沸器2台、换热器(冷却器)6台及相关配件。201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酸液配制罐1台(重量为2085KG)、再沸器7台及相关配件。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再沸器1台。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254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2015年12月23日,新疆康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事实存在,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相互抵消。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限,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一个月足以)对货物进行到货验收,如发现产品数量、重量、标识、材质等与合同及技术协议不一致或存在瑕疵,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陆续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一个月足以)对货物的型号、数量、重量、标识、材质、外观等进行到货验收,即使是在2016年1月22日才组织安装调试验收,被告也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且验收情况为:设备按合同约定日期到货,设备到货经现场核验合格。但被告直到本案开庭时才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2.1:”质量要求: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自买方收货之日起,卖方对质量负责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者设备到货验收合格18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质保期。”原告在2013年7月18日已经将全部备件交付给了被告,即使给予被告一年的验收时间,截止到目前所有设备的质量保证期限也已经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如果因为被告整体装置至今未投入生产运行,就让原告将无限期的等待下去,对于原告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酸液配制罐重量为2085KG,合同约定重量为2576KG,对于重量差应当予以核减。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部分换热器与冷凝器与合同约定重量略有出入,部分略少于合同约定重量,部分略重于合同约定重量,总体持平。本院认为,本案设备到货时间已经三年有余,验收已经合格、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亦承认欠原告货款45098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认为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质保期未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提供酸液配制罐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减少重量应当予以核减,相应的货款数额亦应当核减28473.09元〈(2576KG-2085KG)×57.99元/KG〉;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部分换热器及冷凝器与合同约定重量略有出入,但总体重量持平,故关于被告辩称的换热器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减少重量应当予以核减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逾期到货,被告逾期付款,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依据过错相抵原则,违约金互相抵消,故对于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50980元,但是重量减少的部分应当核减去2847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50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原告兰州天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73.43元,由被告新疆新投康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