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武卫东、赵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武卫东,赵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161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辛村镇南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8724730408。负责人黄韦,职务:行长。被告武卫东,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赵春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武卫东、赵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负责人黄韦、被告武卫东、赵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武卫东借原告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被告武卫东2015年12月24日还清原告全部款项,并由被告赵春生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均无果。原告要求:1、被告武卫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利率按月利率9.333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要求被告赵春生���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卫东辩称,我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手续不错,银行放款也是发放到我的银行卡上,但是实际用款人是周玉峰,周玉峰一直拿着我的银行卡使用,至今未还。5万元我一分未用。原来我也不认识担保人赵春生,我和周玉峰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赵春生辩称,被告武卫东我不认识,是周玉峰找到我让我做的担保,担保手续不错,是我签的字。至于5万元实际用款人是谁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与被告武卫东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用途:建房,还款来源:经营收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记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00%,之后每笔借据的贷款利率按提款日借据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贷款利率进行同比例调整执行,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与被告赵春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春生对被告武卫东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武卫东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武卫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借款借据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33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武卫东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后改制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安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河南银监局文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与被告武卫东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武卫东发放贷款5万元,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武卫东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武卫东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春生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卫东辩称5万元其一分未用,实际用款人是周玉峰,因被告武卫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村信用社改制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故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要求被告武卫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赵春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武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3333‰;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3.99995‰。)。二、被告赵春生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