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齐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齐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273号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95号设备交易中心A区8028、8038号。法定代表人林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齐俊。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齐俊(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通过租赁方式租赁厦工牌装载机一台,用于沙场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机型AG951,机号71247,发动机号B407001696,租期3个月,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月租金13000元,每个月3号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租赁的设备交付于被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与金额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装载机仍在被告处,被告一直不予返还,且仍欠租金13000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若被告逾期返还设备,应承担逾期返还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双倍租金的方式予以计算。故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金共计351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为XG951(机号971247,发动机号B4007001696)装载机一台;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2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返还设备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金351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后续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一台型号为XG951的厦工牌装载机(整机编号32#,设备价值10万元)用于大托沙场作业。租赁期限暂定3个月,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如需延长则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后签订书面合同为准。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13000元,每月3日支付。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如违约,则每日按逾期未支付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租赁物。被告逾期归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双倍租金的方式予以计算(即双倍租金乘以实际逾期归还的天数)。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一台型号为XG951的厦工牌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971247,发动机号B4007001696)。被告仅支付了租金26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租赁设备。原告遂于2016年7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原告对诉求中的违约金明确为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止,违约金自愿调整为10000元。2、原告对诉求中的损失赔偿金明确为按照433元/天的标准乘以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设备之日止。3、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置换方式以120000元价格从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受让涉案设备。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对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为XG951(机号971247,发动机号B4007001696)装载机一台,如不能返还装载机,则按每年10%比例折旧处理。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收车收据、对账单、产品合格证、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设备,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返还租赁设备。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向原告交还租赁物。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台型号为XG951的厦工牌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971247,发动机号B4007001696),如被告不能返还装载机,则按比例折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装载机现折旧价值为70000元。关于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个月。原告已支付2个月租金共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对诉求中的违约金明确为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止,违约金自愿调整为10000元。该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5343元(13000元×0.0005×822)。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金。原告对诉求中的损失赔偿金明确为按照433元/天的标准乘以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涉案设备,原告确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负有责任,结合双方情况,本院酌定损失赔偿金为6个月的租金损失即78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台型号为XG951的厦工牌装载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971247,发动机号B4007001696)。如不能返还装载机,被告齐俊应折价赔偿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70000元;二、被告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3000元及违约金5343元;三、被告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金78000元;四、驳回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