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朱荣明与方平喆、耿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明,方平喆,耿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336号原告:朱荣明。被告:方平喆。被告:耿彩玲。原告朱荣明与被告方平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朱荣明于2016年6月3日申请追加耿彩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并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平喆、耿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平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33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方平喆、耿彩玲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包含了利息及违约金,现就利息与违约金一并主张,并明确利息33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平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平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方平喆,同日,被告方平喆、耿彩玲将其共有的一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方平喆、耿彩玲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方平喆、耿彩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荣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方平喆(乙方)与原告朱荣明(甲方)签署《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甲方不同意继续借款而乙方又不能按期还款,视为乙方违约,每违约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元”。同日,被告方平喆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朱荣明150000元及收到原告朱荣明150000,该款项已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方平喆本人名下。原告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方平喆支付了上述借款。同日,被告方平喆、耿彩玲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磨滩路某某房屋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双方亦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方平喆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原告当庭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断断续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中断了三个月,共向其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平喆向原告朱荣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方平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本金方面,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已支付的七个月利息,应抵扣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金额为21000元,故本案剩余本金应为129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违约金为逾期每天1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一并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故本案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以129000元未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为2838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抵押方面,虽然借款合同上未直接载明有抵押房产,但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登记日期与借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一致,载明的债权数额亦与本案借款数额150000元一致,原告又当庭陈述其与被告方平喆之间只有本案这一笔借款,故本院综合确认被告方平喆与被告耿彩玲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磨滩路某某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双方就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方平喆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平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荣明归还借款本金129000元;二、被告方平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荣明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8380元(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方平喆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位于柳州市磨滩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方平喆、耿彩玲共同负担3448元,由原告朱荣明自行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