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楚金山等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闫长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金山,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人楚金山取保候审。被告人战兴铁,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人战兴铁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丹阳,系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佰全,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人���佰全取保候审。被告人闫长发,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对被告人闫长发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闫长发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金山、被告人战兴铁及其辩护人王丹阳、被告人孙佰全、被告人闫长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均系被抓获。被告人均无检举、无揭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具体时���不详),某某居民被告人闫长发作为中间人联系被告人楚金山、孙佰全伙同被告人战兴铁等人经过与某某省人谷某某预谋以转卖获利为目的,通过申请农机补贴后将农机转卖的方式购买三辆某某型玉米收割机,并转卖给某某省人谷某某,被告人楚金山获利5.5万元,被告人战兴铁获利3.6万元,被告人孙佰全获利3万元,每台骗取农机补贴款13万元,共计39万元。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闫长发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证人易某某、易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闫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农机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闫长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楚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辩称,楚金山是单独与谷某某谈的好处费,是3.2万元。被告人战兴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辩称,谷某某单独联系的战兴铁,双方谈的好处费是3.6万元。辩护人王丹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战兴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占有农机补贴款的行为,同时被告人向农机主管部门申请购买享受补贴农机的主体、程序都是合法的,相关政府部门并不是受骗对象,因此被告人战兴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孙佰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辩称,孙佰全卖农机得的好处费是2.2万元。被告人闫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辩称,闫长发没有参与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与谷某某的卖车过程,闫长发将买到的农机与唐某某交换后,将农机卖给了周宇。经审理查明:2010年(具体时间不详),谷某某(已判刑)以事后给好处费为条件,让某某镇农民楚金山、孙佰全、战兴铁分别以本人名义为其申请购买某某型玉米收割机三台,并于事后转卖。被告人闫长发明知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为谷某某顶名购买农机,仍用自家车辆接送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为三人办理农机手续提供便利。被告人楚金山获利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战兴铁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孙佰全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楚金山、孙佰全、战兴铁分别骗取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闫长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闫长发的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闫长发均系被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闫长发均无前科劣迹。4、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1)公刑初字第382号卷宗复印件,证明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均在农机购置补贴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5、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1)公刑初字第487号卷宗复印件,证明闫长发在农机购置补贴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6、记账凭证,证明战兴铁于2011年9月30日向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返赃人民币2万元,楚金山于2011年7月31日向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返赃人民币3.2万元。7、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易某用易某某的名字购买了一台某某型玉米收割机,易某之后将玉米收割机转卖的事情经过。8、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易某用易某某的名字购买了一台某某型玉米收割机,闫长发将玉米收割机提回来后将车转卖到某某的事情经过。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4月份,唐某某在某某拖拉机展销会上认识谷某某,之后将自己购买的迪尔某某型玉米收割机转卖给谷某某。后来唐某某才知道他卖给谷某某的玉米收割机让闫长发跟他侄子的那台迪尔某某型玉米收割机换了,把换的那台给谷某某的事情经过。10、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天,谷某某在某某农博会上认识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闫长发,之后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各自买了一台某某型玉米收割机后转卖��谷某某,谷某某每台给他们三万元的好处费。之后谷某某又从唐某某处买了一台某某型玉米收割机,因为闫长发的那台玉米收割机胎不好,闫长发把唐某某那台留下,把自己的那台玉米收割机给了谷某某的事情经过。11、证人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战兴铁用战某某的名字购买了一台某某型玉米收割机的事情经过。1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闫某某购买了一台某某型玉米收割机,闫长发把闫某某的玉米收割机和唐某某的玉米收割机换了,之后闫某某将换了的玉米收割机卖给别人的事情经过。13、被告人楚金山供述,证明2010年春天,楚金山在某某市农机博览会上遇见谷某某,谷某某说某某型玉米收割机吉林省给补贴多,能不能弄几台,之后楚金山申请购买了一台某某型玉米收割机后转卖给谷某某获利3.2万元的事情经过。14、被告人战兴铁供述,证明2010年春天,战兴铁在某某市农机博览会上遇见谷某某,谷某某说某某型玉米收割机吉林省给补贴多,能不能弄几台,之后战兴铁用其父亲战某某的名字申请购买了一台某某型玉米收割机后转卖给谷某某获利3.6万元的事情经过。另证明,因闫长发有车,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出门就搭闫长发的车,闫长发不是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与谷某某的中间人。15、被告人闫长发供述,证明2010年春天,闫长发在某某市农机博览会上遇见谷某某,谷某某说某某型玉米收割机吉林省给补贴多,能不能弄几台,他一台给几万元,之后闫长发申请购买了一台某某型玉米收割机,因为这台车的车轮子不好,闫长发将自己的车和唐某某的车换了,将自己的车转卖给谷某某的事情经过。16、被告人孙佰全供述,证明2010年春天,战兴铁在某���市农机博览会上遇见谷某某,谷某某说某某型玉米收割机吉林省给补贴多,能不能弄几台,之后战兴铁用其父亲战某某的名字申请购买了一台某某型玉米收割机后转卖给谷某某并获利的事情经过。另证明,不是闫长发找的孙佰全。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战兴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同案被告人楚金山、孙佰全及谷某某供述和战兴铁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战兴铁在本人并不需要使用农机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倒卖农机从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仍积极参与,到农机站签订农机补贴协议,并获取非法利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闫长发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闫长发明知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骗取农机补贴,仍为三人提供交通便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闫长发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楚金山、战兴铁、孙佰全当庭认罪、悔罪,所得赃款均已返还,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长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闫长发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闫长发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从犯)、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金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战兴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佰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闫长发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俊娟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