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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文军李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军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35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军李某,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融水苗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局长,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5年9月14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并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军李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融水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文军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文军李某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任融水苗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局长,在其任职期间,利用担任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企业获得申报项目的专项资金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文军李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局长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融水县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给予的辛苦费3万元。二、2012年年底一天,被告人李文军李某在其居住的融水镇望江路锦江苑小区的楼下,在广西融水新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开来的车内,非法收受喻某给予的2万元红包;2014年年底一天,被告人李文军李某在上述居住地点,在喻某开来的车内,又非法收受喻某给予的2万元红包。三、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文军李某在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2号之一2栋2单元1504室的住房楼下,在广西融水华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开来的车内,非法收受郑某给予的2万元辛苦费。被告人李文军李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非法收受骆某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喻某、郑某共计6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文军李某于2015年8月11日将非法收受的9万元赃款退缴,现暂存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文军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骆某、喻某、郑某、陈某、黄波的证言、公务员登记表及任某、融水苗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经办项目相关文件及材料、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军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军李某在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军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大部分尚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文军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文军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违法所得款九万元,由暂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李文军李某上诉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受贿事实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军李某在担任融水苗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局长期间,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李文军李某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李文军李某受贿数额9万元、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李文军李某予从轻处罚,并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等,予以宣告缓刑,量刑适当,处理正确;李文军李某系多次非法收受多人的贿赂款达9万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因此,李文军李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雪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