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泉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泉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泉祥,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汉族,初中文��,农民,捕前住定兴县。2016年7月17日、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逮捕。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泉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美华、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韩泉祥驾驶冀F×××××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白沟镇北环路辰祥良子足道门前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马某、祖某、夏某撞伤,夏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泉祥驾车逃逸,后于当晚被抓获。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祖某、夏某无责任。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韩泉祥与被害人马某、祖某及夏某亲属在交警主持下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韩泉祥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被害人在接受赔偿后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韩泉祥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池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韩泉祥的驾驶信息查询单、抓获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韩泉祥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泉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为逃���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泉祥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泉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泉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景 俊审判员 刘利刚审判员 王景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