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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7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新亚特物流有限公司诉张会来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亚特物流有限公司,张会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506号原告北京新亚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东街村火车站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延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宁,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北京新亚特物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张会来,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亚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特公司)与被告张会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宁、被告张会来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新亚特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受理审查,作出了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8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不服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833号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8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会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并未支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会来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新亚特公司,担任货车司机岗位,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会来工资标准为月工资2800元或按月工资2800元加奖金(提成)计算。工作期间,张会来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和节日加班,其中,基本工资为2800元至3000元不等,奖金按每月出车运费总额×提成3%+补助50元/日×出车天数计算,节日加班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依新亚特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张会来按月领取工资并于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张会来任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在北京市内及周边地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出车任务由新亚特公司安排,没有出车任务时在公司待命。依新亚特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考勤记录显示,上述期间张会来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新亚特公司认可张会来存在加班情形,但主张其公司已以奖金即运费提成的方式支付张会来相应加班费用,对此主张,张会来不予认可。2015年8月10日,张会来自新亚特公司离职,此后未再至该公司工作。对于离职原因,张会来主张新亚特公司口头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新亚特公司主张系张会来自行离职。2015年9月30日,张会来以新亚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与新亚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新亚特公司支付:1.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29日工资8379.89元;2.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089.89元;3.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039.4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49.96元;5.双休日加班费1161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927元;6.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4月1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83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新亚特公司与张会来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亚特公司支付张会来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8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8元;3.驳回张会来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新亚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新亚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833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亚特公司与张会来一致认可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对此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依新亚特公司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张会来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新亚特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加班费用。对于张会来工资构成中奖金(运费提成)的性质,张会来主张该奖金为提成工资,不同于加班费,新亚特公司主张该奖金即为加班费用,但双方均认可该奖金系按照张会来每月出车运费总额的3%计算。从其计算依据来看,该奖金部分系以张会来当月单次出车运费总额的3%为基础按次计算、汇总产生,其性质与计件工资相同,据此,本院认定张会来工资由基本定额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组成,在新亚特公司并未设定张会来每月最低运输里程的情况下,应认为张会来所得奖金即运费提成部分已包含加班费用。但按张会来基本工资数额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核算,新亚特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数额不足,对其不足部分,新亚特公司应予支付。经核算,新亚特公司仍应支付张会来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13.6元,对于新亚特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新亚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会来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新亚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会来二○一四年六月至二○一五年八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八千六百一十三元六角;三、驳回原告北京新亚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新亚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艳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