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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田燕霞与陈天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燕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1603号申请人:田燕霞,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主要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权(特别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敏(特别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燕霞与被告陈天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田燕霞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4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田燕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田燕霞先予执行款项12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 远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人民陪审员  黄金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