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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魏俊辉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辉,赵洪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6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俊辉,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出生地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洪银,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3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俊辉、赵洪银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俊辉、赵洪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魏俊辉伙同赵洪银经预谋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电视台北门公交车站旁,窃取被害人张某某×1(男,28岁,河北省人)白色无牌照R9燃油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1辆。后被告人魏俊辉、赵洪银被查获归案。所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俊辉、赵洪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物证及现场照片,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确认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俊辉、赵洪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俊辉、赵洪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俊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俊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洪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