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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1执异1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申请执行人: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法定代表人刘恩领,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吕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称,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冀0921执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沧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关于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41093.37元。第二、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根据(2014)沧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告如未能在10日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北京城建建材公司第一笔款项的交付是在2016年5月25日,延期履行47天,第二笔交付是以期票方式交付,期票承兑的日期是2016年8月4日,迟延履行了118天,故北京城建建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44338.08元,但是本次执行中却未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作出处理,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提出异议。望法院做出公正处理。本院查明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沧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货款1722502.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给付申请人违约金,以被执行人付款项1722502.2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始至本案履行完毕为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已按判决内容于2016年5月20日给付申请人承兑汇票1500000元、转账支票242805.2元。给付申请人货款本金1722502.2元及2013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14201,0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564.7元,交付执行费19828元,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根据判决内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异议人利息,并无不妥,且如数付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宗 帅助理审判员  徐建辉助理审判员  闫子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