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3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法定代表人:范拉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林,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明录,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音乌力吉陶格陶,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5)阿巡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被上诉人张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明录、宝音乌力吉陶格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张海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的君山选厂系赵进忠从上诉人处租赁设施,与被上诉人合伙成立的独立自主经营的合伙企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该笔借款从未交付给上诉人的财务,也没有入到上诉人财务账户,因此君山选厂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进忠及赵国强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也非上诉人派驻选厂的管理人员,也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一审法院以其超越职权订立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不当。被上诉人张海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544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52300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起本案被告君山铁矿筹备设立了君山选矿厂,系君山铁矿下设机构。选矿厂投产后,2007年4月1日赵进忠(已去世)作为选矿厂管理人进入选厂。2008年选厂实行厂长负责制,赵进忠为厂长、尹小白为副厂长兼书记,选厂内部按照岗位分工发放工资,其中厂长等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至1100元不等,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以上事实均为赵进忠笔记本记载内容)。君山铁矿选矿厂管理人(厂长)赵进忠在生前管理经营选矿厂期间为了更新设备等需要于2011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张海林(别名铁牛)借款280800元和264000元,合计544800元。2013年4月27日,对于原告的以上两笔款原告与君山铁矿选矿厂管理人赵国强达成两份《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第一份内容为:1、乙方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君山选厂在2011年4月27日由原管理人赵进忠为君山选厂经营更新设备等需要向甲方张海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80800,利率月2%。现本息均未还,已到期。现决定延期到2013年4月27日本金利息一并还清;2、截止到2013年4月27日,利息共计人民币134784元;3、到期还不清,乙方拟按月2%计息。甲方签字为张海林,乙方签字为赵国强,赵国强签字处注明:该笔借款是我已故父亲赵进忠扩建君山选厂、更新设备所借,此借款由君山铁矿偿还。协议第二份内容为:1、乙方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君山选厂在2011年4月27日由原管理人赵进忠为君山选厂经营更新设备等需要向甲方张海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0元,利率月2%。现本息均未还,已到期。现决定延期到2013年4月27日本金利息一并还清;2、截止到2013年4月27日,利息共计人民币126720元;3、到期还不清,乙方拟按月2%计息。甲方签字为张海林,乙方签字为赵国强,赵国强签字处注明:该笔借款是我已故父亲赵进忠扩建君山选厂、更新设备所借,此借款由君山铁矿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故原告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544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523008元。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君山铁矿出具加盖公章的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本公司委托赵国强同志管理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君山铁矿选厂全面工作,选矿厂独立经营核算,一切税款、草场补偿费由选矿厂负责处理,特此委托。”该委托书说明了,君山铁矿选厂系被告君山铁矿下设机构,由赵国强负责管理全面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君山选矿厂系被告君山铁矿下设机构,其原管理人赵进忠生前管理君山铁矿选矿厂期间为了更新选矿厂设备及厂矿扩建而向原告张海林借款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君山铁矿法人的职务行为,对此借款赵进忠之子赵国强以“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君山选厂赵国强”的名义出具书面《延期还款协议》予以说明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君山铁矿承担民事责任,即本案被告君山铁矿对原告张海林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理由:1、赵进忠所遗留下的工作日记显示了选厂运营、经营的过程。2008年选厂实行厂长负责制,赵进忠为厂长、尹小白为副厂长兼书记,选厂内部按照岗位分工不同发放工资,经营内容等均体现了赵进忠作为选厂负责人管理经营君山选矿厂属于履职行为;2、赵进忠作为被告君山铁矿选厂负责人、管理人为了选厂的运营,以“君山铁矿选厂赵进忠”名义向原告张海林借款共计544800元用于更新选厂设备以及扩建厂房的行为是有益于君山铁矿下设选厂的利益,其受益人为被告君山铁矿;3、2013年5月16日被告君山铁矿出具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委托授权赵国强管理被告君山铁矿下设的选厂全面工作。此授权委托书在法律意义上证明了赵国强享有对君山选厂的全面管理权,其在2013年4月27日以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君山选厂赵国强名义与原告张海林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行为,应由法人君山铁矿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张海林诉求被告君山铁矿返还借款5448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原告张海林与赵国强于2013年4月27日所签订的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中明确记载的利息134784元和126720元计算。对于2013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本案中,被告君山铁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赵国强证明材料”“租赁协议书”“王延林证明材料”,以此证明选厂自2009年3月份由赵国强父亲赵进忠从君山铁矿租赁,君山铁矿不参与经营活动,也不承担债务。赵国强是租赁君山铁矿的设备继续进行的经营。另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的《委托书》是赵国强用欺骗的方式取得的。对于被告的以上证明内容和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对于赵国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材料中称:2009年3月,赵进忠与君山铁矿法人代表范拉祥曾签订过《租赁协议书》。对于此协议,被告方作为签订《租赁协议书》的一方主体,既是公司企业,应妥善保管公司重大商业活动记录,有责任向法庭提交原始证据;2、赵国强与君山铁矿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完整,缺少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要件;3、对于王延林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所出示的《委托书》是赵国强用欺骗的方式取得的。对于该份加盖君山铁矿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仅凭利害关系人王延林单方证词,无法认定是以欺骗的方式取得;4、即使被告君山铁矿与赵进忠、赵国强之间形成对君山铁矿选厂的租赁关系,也只是对其内部产生租赁效力,对外君山选厂是君山铁矿的下设结构,不能影响原告向被告行使返还借款的权利。据此判决:一、被告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海林支付借款本金544800元;二、被告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海林支付借款本金544800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4月27日以前的利息为134784﹢126720元﹦261504元。2013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赵进忠于2012年4月15日去世。上诉人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国强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将君山铁矿选矿厂的经营权交由赵国强经营,由赵国强继续承租原租赁合同(赵进忠租赁)项下的租赁物并享受收益。上诉人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君山铁矿选矿厂未领取营业执照。现君山铁矿选矿厂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该笔544800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应否由上诉人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张海林提交的两份延期还款协议系赵国强所出示,赵国强在2013年4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中注明“原管理人赵进忠为君山选厂经营更新设备等需要于2011年4月27日分别向张海林借款本金264000元及280800元。”现被上诉人张海林并未出示其与原借款人赵进忠的借款协议,进一步证实其与赵进忠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张海林也未能提供款项交付、交易方式等借贷事实发生以及款项用于上诉人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据,而上述两份延期还款协议系同一天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中的款项又系同一天出借亦不符常理,故被上诉人张海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上诉人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赵进忠向被上诉人张海林借款的行为属于代表君山铁矿法人的职务行为后,又认定赵进忠借款行为存在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故阿巴嘎旗君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的,本案所涉的君山选厂系赵进忠从上诉人处租赁设施,与被上诉人合伙成立的独立自主经营的合伙企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该笔借款从未交付给上诉人的财务,也没有入到上诉人财务账户,因此君山选厂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进忠及赵国强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也非上诉人派驻选厂的管理人员,也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一审法院以其超越职权订立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5)阿巡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海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0元,由被上诉人张海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0元,由被上诉人张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朝 勒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雅 洁《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