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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鲁尧与褚江、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尧,褚江,褚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410号原告:鲁尧,女,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江,男,汉族。被告:褚金,男,汉族。原告鲁尧与被告褚江、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日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被告褚江、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褚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4000元,并给付自借款次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8480元,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褚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在被告褚金的担保下,被告褚江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借据一枚,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欠本金84000元及利息184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褚江辩称,借款本金是4万元,写的是84000元的欠条,2016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褚金辩称,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经被告褚金担保,被告褚江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1848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褚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褚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褚江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被告褚金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江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并主张已偿还部分利息,因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鲁尧欠款本金84000元及2016年7月31日前的利息18480元,合计102480元。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褚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邮寄费44元,合计121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佳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