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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曾宇轩等与杨交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满秀,曾顺英,黄某,曾某轩,曾某贤,杨交凡,陈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韩满秀,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顺英,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男,200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曾某轩,男,201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幼儿。原告曾某贤,女,201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幼儿。原告黄某、曾某轩、曾某贤的法定代理人曾顺英,系原告黄某、曾某轩、曾某贤之女。委托代理人舒小晖、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交凡,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一兵,新化县孟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景,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满秀、曾顺英、黄某、曾某轩、曾某贤就与被告杨交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驾驶司机张友德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须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本院中止诉讼,情形消失后,于2016年6月5日恢复诉讼。审理中,被告杨交凡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陈景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26日、2016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顺英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舒小晖、丁健,被告杨交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晚20时05分,原告曾顺英与其夫黄正利乘坐张友德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广西浦北县寨圩镇往寨圩镇土东村委会方向行驶过程中,因张友德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导致黄正利受伤,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广西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友德承担全部责任,黄正利不承担责任,经查实,张友德所驾驶摩托车系被告杨交凡所购买,事故发生时并未办理牌照,将车辆交由无驾驶员资格的张友德驾驶,被告杨交凡存在过错,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杨交凡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赡养7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0764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顺英与黄正利系夫妻关系;3、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韩满秀系黄正利之母;4、证明,以证明黄正利之父已亡故,黄正利有一兄名韩元军。5、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证明,以证明交通事故情况;6、起诉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7、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8、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的购买人是杨交凡;9、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证明原告方居住在市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10、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1216元;11、刑事判决书,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12、生效证明,以证明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杨交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要求核对原件;证据3,亲属关系证明,应经公证部门公证,方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韩满秀应同时出具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据5、10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机动车购买人不是杨交凡,票据开出的当天,杨交凡还在云南省的工地,不可能购买该车,该车的真实车主为陈景,陈景与死者黄正利是朋友,我方已申请追加陈景为本案第三人;证据9,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拆迁补偿协议要求提交原件;证据11,有异议,张友德承担本案全部事故责任,但原告方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方怀疑原告方与张友德达成了全部赔偿协议,判决书中讲车主杨交凡代为赔偿丧葬费40000元有异议,杨交凡并非车主,40000元是原告家属到杨交凡工地吵闹,杨交凡不得不妥协;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景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杨交凡辩称:一、无号牌三轮车主是陈景,而不是本案被告杨交凡,应追加陈景为本案第三人;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司机张友德,根据事故认定书,张友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张友德现羁押在看守所,按先刑后民原则,应裁定中止审理,且原告并未对张友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张友德仅判一年三个月,我方怀疑原告与张友德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四、死者系农村户口,六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五、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杨交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以证明事故车辆是第三人陈景出资购买;2、陈景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陈景的身份情况;3、舒志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陈善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杨浩桂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孙光延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肖成林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杨浩林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8,以证明车主不是原告杨交凡,而是第三人陈景出资购买。对被告杨交凡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实际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无法对抗我方提交的销售票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8,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只是听说,属传来证据,未出庭作证,其中杨浩林与杨交凡有利害关系,故以上证据不能认可。第三人陈景未到庭未予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10、1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可予认定;证据8,销售发票复印件,原告方对证据的来源未加以说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达到事故车辆的购买人是杨交凡的证明目的;证据9,情况说明盖有被害人黄正利户籍地人民政府、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情况说明与拆迁补偿协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该判决书中认定杨交凡为三轮摩托车车主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正利丧葬费4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及证据3-8,对被告杨交凡承包工地,黄正利、陈景、张友德为工地上工人,黄正利平时驾驶过该肇事车辆的相关事实,结果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方以此证明第三人陈景系车主,无其他有效证据质证,证人系听说,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7日20时许,张友德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正利和原告曾顺英沿Y095线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寨圩镇往寨圩镇土东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Y095线2公里加50米路段时,由于张友德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机动车载人原则,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被害人黄正利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友德打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黄正利到医院救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因张友德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张友德承担全部责任,黄正利不承担责任。张友德因交通肇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经查,被告杨交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寨圩镇承包贵合高速五标段工地桥梁工程和桩基破除工程,被害人黄正利、第三人陈景和张友德均系该工地上工人,被害人黄正利平时驾驶过该肇事摩托车。肇事车辆为豪鑫牌HX1502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无牌照,原告方提供销售发票,以证明被告杨交凡系购买方,系车主,被告杨交凡称系第三人陈景购买,系车主,发票上登记为杨交凡的名字。黄正利死亡后,被告杨交凡支付了原告方人民币40000元。原告韩满秀系被害人黄正利之母,原告韩满秀另有一子名韩元军,原告曾顺英系被害人黄正利之妻,原告黄某、曾某轩、曾某贤系被害人黄正利之子女。原告方花去交通费1216元。2012年9月7日,被害人黄正利与怀化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审理中,原告方明确表态放弃要求张友德及弟陈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告杨交凡是否系肇事车辆车主,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2、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对本案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德承担的全部责任,黄正利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庭审查明,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结论均合法,且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张友德作为侵权人,承担全部过错,导致黄正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放弃要求张友德及第三人陈景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方主张被告杨交凡系车主,对张友德无证驾驶该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购车发票复印件虽载明购买人系被告杨交凡,但机动车这一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且购车发票上载明为杨交凡,是否系被告杨交凡本人购买或他人以被告杨交凡名义开具发票,或第三人陈景出资购买,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杨交凡出资及管理使用该车,故以购车发票上载明购买人系被告杨交凡就认定被告杨交凡为车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正利使用过该肇事车辆,张友德无证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杨交凡将该车辆交由张友德使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交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杨交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531400元元;2、丧葬费,按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946.5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2015-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及原告韩满秀、黄某、曾某轩、曾某贤的年龄与抚养人数计算为311695元;5、交通费1216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06257.5元。因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杨交凡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满秀、曾顺英、黄某、曾某轩、曾某贤要求被告杨交凡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07644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韩满秀、曾顺英、黄某、曾某轩、曾某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寿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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