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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等与黄某、汪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黄某,汪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559号原告:汪某甲。原告:汪某乙。原告:汪某丙。原告:汪某丁。原告:汪某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邱银玲,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汪某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守庭。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与被告黄某、汪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8月19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继承诉讼开始后,汪晚祥、汪晚儿明确表示放弃各自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不再列汪晚祥、汪晚儿为本案当事人。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笑俏、邱银玲、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守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起诉称:汪志云(2010年1月15日死亡)与邓云花(2014年1月28日死亡)系五原告与汪晚祥、汪晚儿的父母。五原告与汪晚祥、汪晚儿系兄妹关系。被告黄某与汪晚祥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己系被告黄某和汪晚祥的儿子。因国家天然气项目需要使用原告父母所在中堂村的土地,原告父亲名下的土地被征用,当时在原告父亲名下参与土地分配的人员为汪志云、邓云花、汪晚祥、黄某、汪某己、汪某戊、汪晚儿七人。另外,汪志云父母的土地按0.25人口由汪志云继承。中堂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式为谁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归谁的原则。在征用时,原告父亲名下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70602.1元,分别被汪晚祥领取10900.1元、黄某领取186325.6元、汪某己领取73376.4元。按照分配原则,参与分配的七人各应分得37324.42元,汪志云继承的0.25人口应分得9331.11元。故被告黄某与被告汪某己只能各分得37324.42元。故,汪志云夫妇名下的83979.95元由七个子女各继承11997.14元。被告黄某多领取了149001.18元,被告汪某己多领取了36051.98元。原告认为,被告多领取家庭成员的补偿款拒不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在多领取的149001.18元范围内、被告汪某己在多领的36051.98元范围内向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各支付11997.14元,向原告汪某戊支付49321.56元。审理中,因汪晚祥、汪晚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黄某在多领取的149001.18元范围内、被告汪某己在多领的36051.98元范围内向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各支付人民币16796元。被告黄某、汪某己共同答辩称:1、土地征用补偿款不是父母的遗产,被答辩人无权分割;2、已去世的家庭成员不是补偿费的享受主体;3、现有家庭成员才能获得补偿资格,被答辩人均已出嫁,除汪某甲、汪某丙嫁给本村人外(其本身已享受到补偿款),其他三被答辩人均出嫁外地,户口也已迁出本村,本村村规民约也有规定,户口不在本村的,不享有土地征用款的分配资格。经审理,本院查明:被继承人汪志云、邓云花系夫妻,二人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死亡。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及案外人汪晚祥、汪晚儿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被告黄某与汪晚祥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汪某己系被告黄某和汪晚祥的儿子。2015年4月,因国家天然气项目需要,汪志云户下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中堂村的土地被征用。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式为:每一户承包的田地,补偿款归相应户。承包期内承包地生不增,死不减。汪志云的户内人口为7.25人,可享受分配的户内人员分别为汪志云、邓云花、汪晚祥、黄某、汪某己、汪晚儿、汪某戊,另有0.25人系汪志云继承所得。汪志云户内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共计270602.1元,户内成员平均可得37324.42(7.25/270602.1)元,汪志云继承的0.25人口可分得9331.11元。故汪志云、邓云花应得的土地分配补偿款共计83979.95元。上述土地补偿款被案外人汪晚祥领取了10900.1元;被告黄某领取了186325.6元;被告汪某己领取了73376.4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中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堂村4队分户表、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提供的村规民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汪志云、邓云花因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83979.95元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其中,法定继承人汪晚祥、汪晚儿明确放弃对该财产的继承,被放弃的继承份额应在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中平均分配。故,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各可继承16795.99元。庭审中,两被告抗辩土地征用补偿款不是遗产。本院认为,属于汪志云、邓云花应得的83979.95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系两被继承人土地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法属于遗产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在多领取的149001.18元范围内、被告汪某己在多领取的36051.98元范围内向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各支付人民币16795.9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黄某、汪某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丽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琛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