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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邵辉与段迎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辉,段迎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499号原告:邵辉。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迎绪。原告邵辉诉被告段迎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迎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原告偿还欠款4127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做卤菜生意,被告在杨庄集销售卤菜。从2005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卤菜,至2010年6月结算被告欠原告24277元,并给原告打一欠条。2012年1月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又下欠原告22000元,并给原告打一欠据。被告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共偿还原告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迎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在曹村街从事卤菜经营,被告长期在杨庄集从事卤菜销售。自2005年12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卤菜,至2010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卤菜款24277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卤菜,截止2012年元月,经双方算账,被告又欠原告卤菜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元,后又于2016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父亲邵长军账户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1277元。另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卤菜,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价款经双方认可后数额具体明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有被告在收到标的物后所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基本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及抗辩,视为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的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又两次还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法律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凭据上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迎绪应当支付欠原告邵辉款41277元,限被告段迎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邵辉请求被告段迎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段迎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银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栩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