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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文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君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君,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逸翔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兴市。被告人朱文君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第872671号“五彩”中文商标及图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电线、电缆。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文君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无锡市逸翔线缆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五彩”牌电线电缆,并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59764.92元,将所得钱款归个人家庭使用。被告人朱文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文君赔偿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250万元,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对朱文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假冒电缆的摄影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朱文君的户籍资料;承诺书、谅解书、付款单据;授权规格审批单、收款收据;无锡市逸翔线缆有限公司发货单;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蒋某提供的涉案电线的合格证;被害人单位人员戴玉良的陈述;被告人朱文君的供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文君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朱文君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扣押的假冒“五彩”牌电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利萍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