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西新卡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东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卡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670号原告:江西新卡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67243192X3。法定代表人:李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东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东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921197146。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新卡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卡奔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东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炭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卡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炭冶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卡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炭冶金公司立即偿还欠新卡奔公司的货款740999.49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2016年6月19日止,在后利息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东炭冶金公司承担。庭审中,新卡奔公司确认诉请的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5月,东炭冶金公司向新卡奔公司购买石墨化焦,约定每吨含税价格1900元,货款于交货后即付清。为此,新卡奔公司于2015年3月至5月多次向东炭冶金公司销售石墨化焦,合计重426.17吨,计货款总额809723元,扣除东炭冶金公司原有款项余额68723.51元,尚应支付新卡奔公司石墨化焦款740999.49元。东炭冶金公司提货后,新卡奔公司向东炭冶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票,东炭冶金公司亦均向当地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了税款。但东炭冶金公司一直无视新卡奔公司的催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东炭冶金公司未答辩。原告新卡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新卡奔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东炭冶金公司的企业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增值税发票二份、记账凭证二份、发货清单十一份,用于证明新卡奔公司向东炭冶金公司供应石墨化焦的时间、数量及货物价值;证据3、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东炭冶金公司认可欠新卡奔公��货款的事实。被告东炭冶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新卡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可以证明新卡奔公司2015年3月向东炭冶金公司供应石墨货焦196.16吨,1900元/吨,价款372704元;2015年4月至5月共计供应石墨化焦230.01吨,1900元/吨,价款437019元,以上货款共计809723元。证明3可以证明至2016年8月东炭冶金公司尚欠新卡奔公司货款740999.49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卡奔公司与东炭冶金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东炭冶金公司在新卡奔公司尚存结余款项68723.51元。新卡奔公司于2015年3月向东炭冶金公司供应石墨化焦196.16吨,1900元/吨,价款372704元;2015年4月至5月向东炭冶金公司供应石墨化焦230.01吨,1900元/吨,价款437019元,以上货款共计809723元。新卡奔公司向东炭冶金公司开具了80972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9月,经双方对账,东炭冶金公司确认至2015年8月止尚欠新卡奔公司石墨化焦货款740999.49元(809723元-68723.51元)。对账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东炭冶金公司也一直未支付以上货款。本院认为:新卡奔公司与东炭冶金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新卡奔公司与东炭冶金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新卡奔公司已履行了向东炭冶金公司供应石墨化焦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东炭冶金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未明确���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货到付款。东炭冶金公司拒不向新卡奔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新卡奔公司要求东炭冶金公司自2015月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东炭冶金公司拒不参加案件审理,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新卡奔公司要求东炭冶金公司支付货款740999.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为55575元(740999.49元×6%÷12个月×15个月),其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东炭冶金公司付清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东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新卡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0999.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5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张家港市东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付清款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以上共计1623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东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2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策建审 判 员 熊雪晶审 判 员 皮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聂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