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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龙全花与花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移送案件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全花,花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31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全花,1939年9月10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钟佛山路。法定代表人姚远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贵,花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全花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移送案件职责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湘312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全花,被上诉人花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贵、吴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9月3日晚8时,原告龙全花之子石木工在位于花垣县排吾乡排辽村的湘西州青梅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东矿洞务工时,因巷道洞顶塌岩身亡。事故发生后,企业主积极组织抢救和善后工作,并在9月4日凌晨报告给排吾乡人民政府负责人。9月5日,被告进行了初步调查。9月10日,花垣县人民政府成立“9.3”死亡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组成员所在单位包括:花垣县人民政府、花垣县安监局、花垣县监察局、花垣县国土资源局、花垣县公安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排吾乡人民政府。调查组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了《湘西州青梅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东矿洞“9.3”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性质为安全生产意外责任事故。李松作为青东矿洞法人代表、主要投资人及负责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安监部门根据相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并立即关闭矿洞,确保该区安全生产。2014年4月18日,原告龙全花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反映要求调查原告之子矿难死亡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该局作出《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原告其信访事项属于花垣县公安局管辖范围。2014年6月26日,花垣县公安局作出(2014)04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花垣县公安局未就该信访事项接到报警,且法院已经调解,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16年3月30日,原告诉至花垣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湘西州青梅农业科技不限责任公司青东矿洞“9.3”事故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花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否有将青东矿洞“9.3”事故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区域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针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案中,青东矿洞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事故上报后立即进行了初步调查,后在花垣县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与包括花垣县人民政府、花垣县监察局、花垣县国土资源局、花垣县公安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排吾乡人民政府在内的相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青东矿洞“9.3”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善后处理、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划分及初步处理建议、防范措施进行了详细说明。该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认定为安全生产意外责任事故,企业主李松虽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责任方式为行政处罚,无相关事故责任人员构成犯罪而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在青东矿洞“9.3”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阶段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事故上报、通知、调查处理及监督落实事故企业防范措施的职责,故原告依据花垣县公安局(2014)04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及“9.3”事故调查报告,要求被告履行将青东矿洞“9.3”事故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全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全花承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移交案件的法定职责错误,理由: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正是其不作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2、被上诉人牵头的调查组所作的调查报告,本身就明确了“矿洞上具备任何合法手续,洞内没有合法矿产资源,上下与多个矿洞相通,并同时作业,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矿洞老板李松在此情形下作业,造成两死一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作出责任部门的被上诉人,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应负法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只存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没有移送案件的法定职责;2、事故发生后,花垣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有司法机关参与组成的联合调查组;3、花垣县人民政府成立的联合调查组对事故的调查结论为安全生产意外责任事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花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否有将青东矿洞“9.3”事故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区域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针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案中,青东矿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接到事故上报后立即进行了初步调查,后在花垣县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与包括花垣县人民政府、花垣县监察局、花垣县国土资源局、花垣县公安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排吾乡人民政府在内的相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青东矿洞“9.3”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善后处理、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划分及初步处理建议、防范措施进行了详细说明。该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次事故认定为安全生产意外责任事故,企业主李松虽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责任方式为行政处罚,无相关事故责任人员构成犯罪而需承担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青东矿洞“9.3”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阶段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事故上报、通知、调查处理及监督落实事故企业防范措施的职责,故上诉人依据花垣县公安局(2014)04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公安机关转头信访事项告知单及“9.3”事故调查报告,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将青东矿洞“9.3”事故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上诉人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正是其不作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已于于2015年6月8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裁判,判决现已生效,不再对该诉求作重复评判。上诉人提出调查报告确认了犯罪事实的存在。经查,该上诉理由明显与调查报告的结论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花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将“9.3”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其履行相关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龙全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田玉莲审 判 员  唐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