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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伯言与李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言,李晓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872号原告刘伯言,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凯、栾京霖,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红,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伯言与被告李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言的委托代理人王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原告以85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五里侯旨村3区10幢东数第三户的房屋一处,约定在被告收到房款1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李晓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五里侯旨村X区X幢东数第3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永安路街道字第**号】以85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双方约定签合同时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购房款8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未予协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条,能够证实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购房款的事实,而被告未在收到原告购房款后的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晓红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伯言与被告李晓红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李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伯言办理涉案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477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盛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