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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以兵与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饶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以兵,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饶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513号申请执行人王以兵,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办事处覃庙街。负责人邱福贤,经理。被执行人饶斌,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5民初73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饶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饶斌向申请执行人王以兵偿还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执行费668元。两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饶斌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