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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苏霞玲与鲍时韵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鲍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513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鲍某某从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扶养费由700元增加为1500元。事实与理由:苏某某与鲍某某于1962年农历腊月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苏某某无职业,鲍某某系国家机关干部。2004年鲍某某退休回家后,经常与苏某某发争吵,很少向其支付生活费。苏某某曾于2008年4月向枞阳县法院起诉要求鲍某某支付扶养费,后经法院判令鲍某某每月支付苏某某扶养费700元,款限当月的20日前付清。现因经济发展,物价飞涨,且苏某某年事已高,身体大不如从前,700元扶养费已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另鲍某某的退休工资已经调至三千元左右,故诉至法院请求将扶养费增至1500元。鲍某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苏某某与鲍某某于1962年农历腊月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苏某某无职业,一直是家庭主妇。鲍某某系原枞阳县XX局干部,2004年退休。俩人自结婚以来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4月,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鲍某某给付扶养费,后经法院判决鲍某某从2008年5月起每月支付苏某某700元扶养费。判决生效后至本次起诉时止,鲍某某每月均支付苏某某700元扶养费,且俩人仍共同生活。苏某某自年满60周岁后,每月有80元养老金。鲍某某的每月退休工资实发金额为3095元。2016年7月25日,苏某某经枞阳县中医院诊断,患有胆囊炎和脂肪肝。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苏某某无固定生活来源,鲍某某有扶助的义务,但自2008年5月起,鲍某某每月均支付700元扶养费给苏某某,一直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现苏某某要求鲍某某将扶养费从原来的700元增至15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生活费用不足,而且苏某某育有四个子女,均已经独立生活,对其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故苏某某的生活费用来源不只是依靠鲍某某一人,其要求增加生活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苏某某要求鲍某某从2016年8月份起将每月扶养费由700元增加到1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鲍某某从2016年8月份起将扶养费由700元增加至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张金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杨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担人民共和国况,同时,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件一份,证明周春林曾有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