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海诉被告文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海,文天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3629号原告王国海。委托代理人杨洪杰。被告文天柱。原告王国海诉被告文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4月被告偿还我5万元本金,尚欠5万元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5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文天柱辩称:我没向原告借过钱,我是向董杰借的钱,借的是9.5万元,我已还12.5万元,不同意偿还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王国海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份,剩余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已还12.5万元,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天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海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2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