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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赵玲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赵玲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905号原告杨秀英,女,壮族,1968年11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现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嫔妮,女,壮族,1995年3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现住桂林市象山区。与杨秀英系母女关系。被告赵玲娟,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阳朔县,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卫进良,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阳朔县,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与赵玲娟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秀英与被告赵玲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钦毅独任审判,代书记员谢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嫔妮、被告赵玲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诉称,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文化宫对面卖衣服摊位发生争执,随后原告被打伤而报警,具体原因因为客户无意将自行车停放在原告和被告摊位间,被告不满,一边破口大骂一边将原告销售的服饰故意弄掉到地上未拾起而发生争执,晚上八点半左右被告将原告尼龙布扯烂扔到马路上,就在原告去捡尼龙布时被告从背后用手打了原告头部,紧接着被告老公冲过来推开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反抗,约半小时后被告又用钢管将原告左眼戳伤,当场流血。原告在未还手的情况下立即报警并随后在桂林银海医院临时处理伤口,医生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次日在医生建议下原告到桂林南溪山医院眼科就医检查。原、被告前后三次到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仍然蛮横固执,拒付原告任何费用,还谎称事实。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55元、误工费2000元及营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杨秀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平山派出所对赵玲娟的调解询问笔录、平山派出所对杨秀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眼睛戳伤的事实及被告不同意调解的事实;2、案发现场及原告伤情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院的病历、发票,拟证明经银海医院诊断,原告左上眼见一个约0.8CM伤口,流动性出血,经桂林市南溪山医院诊断为左眼球他伤性伤,左眼皮肤损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实质性的可见性伤害;被告赵玲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110确实出警了,但原告的伤并不是钢管造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眼睛确实是被告戳伤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玲娟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顾客的电动车停在被告摊位前,被告去挪动车辆时不小心碰掉原告摊位上的衣服,原告当时破口大骂,被告没有理,原告就将被告摊位上的裤子弄到地上,被告仍未理睬。到晚上收摊时,被告发现自己的雨篷布有个大洞,就问原告是否是她弄的,原告承认是其所为,两人为此发生争吵,此后原告先用水管捅被告肚子,被告也受到了伤害,故被告自卫操起铁条还击,不小心戳到原告眼角。后原告报警,派出所曾为此事调解过三次,建议双方各自承担医药费,被告同意该调解方案,但原告拒绝,故未能调解成功。因被告是自卫不小心弄伤原告的,故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赵玲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院门诊病历本、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草药单,拟证明因该打架事件所花费的医药费是210元,检查费是200多元。原告杨秀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病历无法证明其检查是因该打架事件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殴打对方的行为;草药单系手写,没有公章,没有证明力,原告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秀英与被告赵玲娟同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批发城经营个体服装生意,两人系相邻商铺已十年有余,平时双方素有矛盾。2016年5月15日下午,原告顾客在挑选衣服时,所停放的车辆停靠在两商铺间,影响了被告的经营,被告在挪动车辆时不慎将原告摊位上的服装碰落在地,两人为此发生争吵,但并未激化。至当晚收摊时,被告发现自己摊位的尼龙布被扯坏,就质问原告是否是其破坏,原告承认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进而发展到互殴。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左眼被被告持撑服装的铁杆捅伤流血,被告的腹部也受到一定的伤害,此后原告打电话报警,桂林市平山派出所出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问话。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桂林银海医院治疗,院方诊断为“左上睑见一0.8厘米伤口,流动性出血”,“左上睑裂伤”;处理:“清创、不适随诊、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检查”;原告在银海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6.5元。原告于次日至广西区南溪山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皮肤裂伤”;处理“检查眼底,眼部CT”,此后原告又分别在同年5月18日、5月24日再次到南溪山医院就诊取药,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649.6元。被告则在5月16日至广西区南溪山医院就诊,诊断为“腹部钝挫伤”,处理:1、小便常规;2、腹部彩超检查。期间花费医疗检查费用208.7元;被告另称其个人到草医处自行拿药治疗,花费药费210元;共计为治疗花费418.7元。事后,经公安机关对双方及在场人员问话并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原告计算因此次事件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5元、护理费1563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155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英与被告赵玲娟系相邻摊位的业主,两人相邻经营已有十余年之久,双方本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共同处理好相邻关系,以共同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双方在出现纠纷的时候,应多进行沟通交流,而不该恶语相加,甚至发展到拳脚相向的地步。现因双方不理智的行为,导致双方在冲突中不同程度受伤,严重影响了相邻关系的和睦,也触犯了相关法律的规定,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手持硬物将原告眼部击伤,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即使是在扭打中的正常反抗,亦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硬物碰击至他人眼部所能够造成的严重后果;故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杨秀英眼部受伤,并为此支出医疗费用655元,此医疗费用支出有相关医疗病历及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在相关医嘱中并未有所反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前后四次往返医院治疗,对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依法可以确认;但现原告要求误工费用为2000元,其金额明显偏高,不符合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及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就诊情况,本案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以2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杨秀英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为:医疗费用655元、误工费200元;合计855元。对以上各项损失,被告赵玲娟应予以赔偿。至于本案中被告赵玲娟因此次纠纷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因其并未向本院提出相关的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玲娟赔偿原告杨秀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5元。驳回原告杨秀英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玲娟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钦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