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史成军与山东鑫马特制衣有限公司、马望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成军,山东鑫马特制衣有限公司,马望宪,朱文英,王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206号原告:史成军,医生。被告:山东鑫马特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英,执行董事。被告:马望宪,城镇居民。系被告朱文英之夫。被告:朱文英,城镇居民。被告:王文霞,农民。原告史成军与被告山东鑫马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特公司)、马望宪、朱文英、王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成军与被告马望宪、被告暨鑫马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英、被告王文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鑫马特公司、马望宪、朱文英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2、请求被告王文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鑫马特公司、马望宪、朱文英因资金紧张,通过保人王文霞介绍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文英又立下还款协议。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被告鑫马特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马望宪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利息应按规定计付。被告朱文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已偿还一万元,当时也没说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也没说还的是哪笔借款。被告王文霞辩称,其担保是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4日,被告鑫马特公司、马望宪、朱文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文霞进行担保,四被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史成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期六个月,利息3分(月息),半年后归还本息,借款人山东鑫马特制衣有限公司、马望宪、朱文英,担保人王文霞,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17日,被告鑫马特公司、马望宪、朱文英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文霞进行担保,四被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史成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3分,用期半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山东鑫马特制衣有限公司、马望宪、朱文英,担保人王文霞,2015年6月17日。”上述两份借据上均加盖了山东鑫马特制衣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马特、马望宪、朱文英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1月份,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4月3日,被告马望宪和朱文英还款1万元,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马望宪、朱文英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史成军,2016年4月3日。”原告称该1万元是借款利息,被告马望宪和朱文英则称还款时没有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2016年4月7日,被告马望宪、朱文英提出延长履行期限,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王文霞亦口头表示同意。案涉的两笔借款延长履行期限均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为此,被告朱文英出具证明1份,由被告王文霞转交给原告史成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已支付的1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鑫马特公司、马望宪、朱文英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三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理解为月利率为3%,符合常理,其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关于5万借款,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每月利息应为1500元(5万元×3%),每日利息为50元(1500元÷30)。原、被告未明确约定1万元利息是用于支付5万的借款利息还是2万元的借款利息,应认定该利息用于支付第一次借款即2015年6月14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被告已支付1万元利息,故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月3日,被告应自2016年1月4日起计付下欠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下欠利息,违背法律规定,被告鑫马特公司、马望宪、朱文英应按月利率2%计付下欠利息。关于2万元借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鑫马特公司、马望宪、朱文英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文霞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文霞的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文霞对保证范围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王文霞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5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原约定履行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4日,故被告王文霞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关于2万元的借款,原约定履行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7日,故被告王文霞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原告与被告马望宪、朱文英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但未经被告王文霞书面同意,故被告王文霞的保证期间依然为上述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文霞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自2016年1月起至2018年1月止,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文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文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马特公司、马望宪、朱文英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马特制衣有限公司、马望宪、朱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成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山东鑫马特制衣有限公司、马望宪、朱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成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王文霞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文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鑫马特制衣有限公司、马望宪、朱文英追偿。五、驳回原告史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被告朱文英、马望宪、山东鑫马特制衣有限公司、王文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蔚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