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吴忠市锅炉热力设备安装公司与上诉人神华国能宁夏煤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吴忠市锅炉热力设备安装公司,神华国能宁夏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吴忠市锅炉热力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舒英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伟,男,生于1979年10月27日,住宁夏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国能宁夏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马元坤,系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学军,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吴忠市锅炉热力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吴忠锅炉安装公司)因与上诉人神华国能宁夏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忠锅炉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伟,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忠锅炉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吊装费1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合同形式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吊装锅炉的相关书面协议,但是有口头约定,并且当庭出示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吊装锅炉是在上诉人安装该锅炉过程中衍生出来的附属工程。对于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同一标的物产生的诉讼请求,且都属于同一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还适用于同一诉讼程序审理,可以合并审理,无需另行起诉。神华宁煤公司答辩称,1、李家坝煤矿锅炉房安装工程,其中锅炉本体由山东锅炉集团进行安装,其他附属工程如锅炉给水泵及鼓风机等工程由吴忠锅炉安装公司进行安装。对于吴忠锅炉安装公司提出的10万元吊装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该吊装费发生在锅炉本体的安装过程中,按照我矿与山东锅炉集团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已明确锅炉本体的安装由山东锅炉集团承担,该安装含吊装费也应该由山东锅炉集团承担;2、为了明确山东锅炉集团承担锅炉主体的安装工程,山东锅炉集团于2015年11月3日给我公司出具过一份证明。神华宁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条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4097.5元的判决内容;2、原判多认定了未付工程款2万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方对欠付款有约定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有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第10.6条约定,竣工结算二级审查结束后,吴忠锅炉安装公司至今未书面提出结算及付款申请,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2、二级审查核定合同价款为2261154.2元,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剩余款项应为1241154.2元,原审法院判决未付工程款为1261154.2元,多判20000元,应予以改判。吴忠锅炉安装公司答辩称,对于合同格式条款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神华公司用格式条款加重我公司责任明显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的标准有约定按约定支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由神华宁煤公司验收后已交付神华宁煤公司使用,利息应从交付工程之日计算,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对于已付款项目,虽然一审开庭时我们双方都认可为100万元,但庭审后经我公司财务核实,已收款项确实是102万元。吴忠锅炉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7129.57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41273.47元(利息以2297129.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李家坝煤矿锅炉房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李家坝煤矿锅炉房安装工程的上煤系统、热控系统、锅炉的其他附属设备;安装与锅炉配套的10千瓦变电所设施设备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90天,即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合同暂定价款为140万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发包人设计造价审查中心审定的预算下浮2%确定。并约定了工期进度、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进度付款、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延期付款、竣工和验收、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所有工程,2014年9月25日经质检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元月给原告支付20万元和80万元工程款,共计100万元,下剩工程款经原告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该工程资料尚未报送、造价中心尚未审定等为由一再推托不予支付,经法院多次协调组织施工单位、宁煤集团造价咨询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审核结算,并按合同约定下浮2%后,经原、被告确认,结算总工程款为2261154.2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00元,下欠1261154.2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2013年8月份,因被告李家坝煤矿安装锅炉,8月4日,原告与乌海市俊杰吊装有限公司签订吊装合同,约定给李家坝煤矿吊装锅炉4台,吊装费用200000元,费用分两次付清,吊装结束时先由原告垫付100000元,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相关协议,被告在审理时也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1154.2元,利息122704.88元,吊装费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李家坝煤矿锅炉房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被告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261154.2元,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但被告神华国能宁夏煤电有限公司未能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算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124097.5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10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神华国能宁夏煤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吴忠市锅炉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1261154.2元,利息124097.5元,共计13852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吴忠市锅炉热力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7元,由被告神华国能宁夏煤电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吴忠锅炉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2014年10月15日接受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党学军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予以交接移交。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付款收据二张,可以证实上诉人吴忠锅炉安装公司已经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102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00万元。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上诉人吴忠锅炉安装公司主张其代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垫付吊装费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吴忠锅炉安装公司上诉主张其代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垫付吊装费,该事实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已付款数额认定有误,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提交付款收据二张,予以证实其公司已付上诉人吴忠锅炉安装公司工程款102万元,上诉人吴忠锅炉安装公司质证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261154.2元,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已经支付102万元,故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还应该支付下欠工程款为1241154.2元。关于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提出的利息问题,经查,上诉人吴忠锅炉安装公司起诉诉请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10.6条中约定的是发包人付款迟延后承担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方式,并非涉案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之日所做的明确约定,也非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上诉人吴忠锅炉安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由接受单位加盖印章并由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党学军签字确认,具体验收意见是:“经验收,该单位工程实际质量合格,工程资料齐全、完整、满足使用,同意交接”,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已交接使用。一审法院按照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交付使用不当,本院根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未能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吴忠锅炉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其对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忠锅炉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神华宁煤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宁夏吴忠市锅炉热力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神华国能宁夏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宁夏吴忠市锅炉热力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124115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7元,由上诉人宁夏吴忠市锅炉热力设备安装公司负担12101元,由上诉人神华国能宁夏煤电有限公司负担14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上诉人宁夏吴忠市锅炉热力设备安装公司负担2350元,由上诉人神华国能宁夏煤电有限公司负担3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