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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再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庆伏与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庆伏,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再68号原审原告:王庆伏。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庆伏与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讷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黑02民监字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庆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原审被告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5日,王庆伏起诉至讷河市人民法院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庆伏承建奇兴公司开发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3号楼部分建设工程。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9月18日结账,奇兴公司欠王庆伏4729600元。故请求奇兴公司给付工程款4279600元,并对所承建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3号楼建设工程优先受偿。诉讼中,王庆伏撤回对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3号楼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请求。奇兴公司辩称,奇兴公司将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3号楼发包给尤某某,不是王庆伏承建。奇兴公司欠王庆伏的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王庆伏与奇兴公司达成协议,由王庆伏通过各种方式提供部分资金,奇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王庆伏相应利益;奇兴公司与王庆伏于2015年5月11日达成书面协议,将王庆伏外欠4597678元由奇兴公司承担,其中包括欠陈某某的欠款,应该从王庆伏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奇兴公司与齐鲁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签订了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22日,被告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春与齐鲁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签订了该工程余款1336200元协议书,奇兴公司必须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人工费336200元,并对余款100万元达成付款协议。2014年1月13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3号楼工程的初验遗留问题。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署了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3号工程验收交接单。2013年11月18日,王庆伏与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春签订了协议书:由奇兴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提供600万元至800万元资金,其中,联系借款约400余万元,王庆伏投资300余万元。王庆伏协调奇兴公司与出借人的借款关系,奇兴公司支付利息,资金回笼优先偿还此款。奇兴公司还款后给予王庆伏200万元酬劳,并奖励190平方米住宅一套。王庆伏承建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3号楼前厢二层楼已完工,面积608平方米,每平方米大包价格为1200元。2013年12月30日,王庆伏与被告奇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奇兴公司共计欠工程款7296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春出具欠款400万元欠据一份:“注明1-3单据工程款(承建拉农贸市场3号楼人工费及材料款)。王宝春与王庆伏签订合计400万元接收明细:2013年11月14日3号楼封顶235万元,2013年9月10日120万元。接收人王宝春,交接人王庆伏。”此款系由王庆伏经手用于支付奇兴公司所欠人工费等。被告奇兴公司共欠原告王庆伏4729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王庆伏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欠据原件一份、王宝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奇兴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18日王庆伏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讷商初字第406号判决书一份、2015年5月1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四份、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对讷河市规划局王晓东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原告王庆伏对于被告奇兴公司提供的竣工工程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3号楼竣工工程验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讷河市规划部门及其它行政机关进行竣工验收,该报告未经规划局等行政机关参与验收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王庆伏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春出具欠款400万元欠据,注明1-3单据工程款,系承建拉农贸市场3号楼人工费及材料款,王宝春与王庆伏签订的合计400万元接收明细,上述书证均证明此款系由王庆伏经手用于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3号楼工程。被告奇兴公司主张此款不是工程款,因无充分证据对上述书证予以反驳,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庆伏要求被告奇兴公司给付此欠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奇兴公司对于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3号楼前厢二层楼欠王庆伏工程款729600元无异议,原告王庆伏要求被告奇兴公司给付此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奇兴公司主张与王庆伏于2015年5月11日已达成书面协议,将王庆伏外欠4597678元由奇兴公司承担,其中包括欠陈某某的欠款,应从王庆伏在本案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经查明,协议书中所涉及的4个民事调解书中并不包含陈文龙的欠款,其中调解书的标的与本案中的标的亦不相同,奇兴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讷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庆伏工程款47296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庆伏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宝春辩称,原审判决错误,4729600元由两部分构成,其中400万元欠条的是欠款,不是工程款,并且这部分欠款中还有619611.05元利息,我不应该给付;另外的729600元是王庆伏承建3号楼前二层厢楼的工程款,但工程并没有完工,应扣除工程款120803.52元。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开始,王宝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奇兴公司和齐鲁公司分别作为开发商和建筑商开发建设讷河市拉哈镇综合农贸市场小区一期3号楼、6号楼及3号楼前的厢楼工程。在上述工程中,王庆伏与奇兴公司及齐鲁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庆伏仅以“大包”形式承建了3号楼的前厢楼(2层,608平方米),建设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工程总价款为729600元,王宝春在工程结算单签字认可该工程已完工。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400万欠据问题,王庆伏仅依据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春为其出具的标注为工程款的欠据主张索要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3号楼工程款,但无法提供该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或其他任何可以证明其进场施工的证据,亦无法回答本院关于工程总量及工程单价、工程总造价的询问,其提供的欠条证据单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工程款。王宝春虽认可该欠据的真实性,但对该款性质一直主张为借款,否认该款为工程款,并提出该3号楼工程的承包人为尤某某。现王庆伏无法证实本案争议的400万款项为工程款,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729600元工程款问题,王宝春认可该工程由王庆伏承建,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故王宝春提出因工程并未完工应扣除一部分工程款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二、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庆伏工程款729600元;三、驳回王庆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44636.80元,由王庆伏负担37751.01元,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85.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平审 判 员  梁丽娜助理审判员  敖 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