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宁河县金明伟业散热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金明伟业散热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131号申请执行人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良,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宁河县金明伟业散热器厂。经营者李明,农民。申请执行人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宁河县金明伟业散热器厂买卖欠款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津0114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宁河县金明伟业散热器厂给付申请人华光粉末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2120元,负担诉讼费1171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津宁河县金明伟业散热器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天津宁河县金明伟业散热器厂仍未按期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宁河县金明伟业散热器厂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无证券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津冬日暖阳散热器有限公司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13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