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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天水市秦州区劳动就业中心与李治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秦州区劳动就业中心,李治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415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劳动就业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男。被告:李治富,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劳动就业中心与被告李治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劳动就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80610元及担保基金被划扣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王媛华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原告是王媛华的保证人,被告是原告的反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王媛华并未还款,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直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贷款本金及利息80610元。被告李治富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王媛华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是王媛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被告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授权原告在贷款逾期三个月内从其工资账户中划款、扣款还清贷款本息履行清偿责任。被告单位出具小额贷款个人工资代扣款承诺书,承诺如贷款申请人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单位接到公函后,同意扣发被告工资,并划转到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单位未及时扣发被告工资,同意原告通过工资代发银行直接扣款。在被告离开被告单位时,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再办理调离手续。贷款到期后,王媛华未归还借款。2014年8月1日,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直接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中划扣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6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实2012年7月13日,原告、王媛华及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王媛华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借款8万元,期限为2年,原告为王媛华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1份,证实原告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水镇支行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授权原告在贷款逾期三个月内由原告从被告工资账户中划款、扣款还清贷款本息履行清偿责任的事实;4.小额贷款个人工资代扣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单位向原告承诺,如贷款申请人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单位接到原告公函后,同意扣发被告工资,并划转到原告制定账户。如被告单位未及时扣发被告工资,同意原告通过工资代发银行直接扣款。在被告离开被告单位时,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再办理调离手续的事实;5.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证实2014年8月1日,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中划扣贷款本息8061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王媛华及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因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0610元后,被告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状诉事实清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天水市秦州区劳动就业中心垫付的贷款本息8061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7.62元,由被告李治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丽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