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451号原告黄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现因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6年6月9日起分居,现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很好,但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因抚育孩子问题与被告父母产生分歧意见出现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考虑到婚生女儿年幼,而被告对原告的夫妻之情未曾发生变化,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也愿意与原告搬离双方家庭单独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就教育抚养孩子问题出现分歧意见而矛盾显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再次就孩子的生活习惯养成出现意见分歧引发矛盾,原告便带着婚生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此后被告与被告家人多次上门求和,但在沟通过程中因双方言语不和导致和好未果。2016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登记摘要、出生证、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父母就抚养孩子发生分歧意见而引发矛盾。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告与其父母关系不睦,其愿意搬离家庭与原告及女儿单独生活,多给予原告包容和体谅,故希望夫妻和好。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仅因家庭琐事和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睦导致夫妻不和,并无其他根本利益冲突,据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要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被告应学会多关心和体谅原告,协调处理好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原告则应多学会换位思考,多顾及被告的感受,双方间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那么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仍有可能得到改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