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万海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海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万海,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名市茂南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7月20被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6月10日到化州市公安局投案,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万海犯窝藏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郭万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郭万海、陈某1协、李某1、陈某2(后三人均已科刑)、杨文斌(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蓝木水、陈伯洋、陈木胜(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在化州市星河国际假日酒店二楼夜总会B08房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4与其朋友宋某误入B08房,二人发觉走错房间后即退出B08房,在B08房内的李某1、陈某1协、陈某2、杨文斌等人跟随走出B08房门口的走廊,双方继而发生争执拉扯。不久,随后赶到现场的李某3和被害人李诗文加入李某4一方,与李某1、陈某1协、陈某2、杨文斌等人发生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陈某1协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分别刺中李诗文的腹部和李某4的腰部,后李诗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4身体损伤程度经法医检验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郭万海伙同李某1等人一起逃至茂名市山阁福居村委烧炭窜村陈木海家中躲避。期间,李某1通过电话得知在星河国际假日酒店被陈某1协刺伤的两人中有一人因伤势过重死亡;为了给李某1等人筹集路费逃跑,在李某1的提议下,被告人郭万海、蓝木水、陈伯洋、陈木胜等人纷纷以300元、500元不等的形式为李某1等人筹集路费,其中郭万海个人为其提供资金12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郭万海于2015年6月10日到化州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万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证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证人李某2、蔡某、冯某、王某、陈某1经、李某3、宋某、陈某1协、李某1、陈某2、谢金玲的证言、同案人员蓝木水、陈伯洋、陈木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化州市公安局的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认罪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万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犯罪人李某1等人是犯罪的人,而给犯罪人人民币帮助犯罪人李某1等人逃匿;被告人郭万海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万海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万海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万海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鸿杰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