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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军武与李文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武,李文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97号原告:郑军武,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键,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郑军武诉被告李文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被告李文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武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且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李文键辩称,原被告此前共同经营网上博彩业,双方散伙时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后来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在原告的威胁下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款进行确认,但该款实为前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之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流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称该款已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归还该借款。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称该款已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归。上述两份借条均未具体约定借款期间,但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1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向原告转账共计639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共向被告出借140000元,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无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两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原告转账的63900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比对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6100元(140000元-639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军武偿还借款本金76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6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郑军武已预交),由原告郑军武负担552元,由被告李文键负担1748元(被告李文键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郑军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刘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