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诗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刑初131号公认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A1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0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工商银行前往诺江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原老省车站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31.8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巡逻检测登记表、酒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何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8月8日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ARCO分期3期。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芳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