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与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843号原告: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柏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珍,女,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原告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马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小、中、大”及VIP包间沙发、角几一批(详见清单),包括琴凳、衣柜、电视机柜、点歌柜等(详见图纸及原告提供的方案),合同总金额为280万元(不含税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100万元,货到付40万元,余额开业后六个月内分二次付清。交付地点:昆山市长江中路XXX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费140万元,尚结欠原告加工费1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函件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4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分二次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履约,故提起本案诉请。原告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及家具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一批等事实。2、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2日送货原件十七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事实。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被告的控股股东三牛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组。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原名称为昆山百老汇娱乐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股东为陈芳(出资304万元)、三牛公司(出资3,49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桂珍;三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须建明(出资4,500万元)、李桂珍(出资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须建明,须建明系被告实际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实。4、2014年6月11日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金额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五份(金额均为20万元,共计1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24日),2014年12月28日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以证明被告(或为三牛公司)曾向原告支付支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结欠原告的加工费140万元,但均未兑现,现支票及商业承兑汇票的原件均在原告的客户处,故未能提供等事实。5、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19日催款函复印件四份、快递面单原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6、2015年12月20日,被告的控股股东三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建明向原告出具的函件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须建明向原告出具函件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40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至20日及2016年6月15日至20日分二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各70万元的事实。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加工费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