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生波诉被告徐红俊、第三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波,徐红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473号原告:徐生波,男,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古城南路区教委综合楼。被告:徐红俊,男,汉族,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号。第三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徐红俊,公司董事长。原告徐生波诉被告徐红俊、第三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姚四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孔能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波,被告徐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波诉称,原告徐生波系第三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比例占49%,出资金额为980万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徐生波在工商部门发现自己的股东资格不存在。经查,2015年5月11日,原告徐生波与被告徐红俊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徐红俊,但协议中出让人并非原告徐生波本人签名,其股权转让也并非原告徐生波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徐生波认为被告徐红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并由被告徐红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生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协议中出让方并非原告徐生波签名,该协议无效。被告徐红俊、第三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徐红俊为了一人控制第三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替原告徐生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所以对原告徐生波的诉讼请求和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徐红俊、第三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红俊、第三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徐生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徐生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徐红俊为了一人控制第三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替原告徐生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徐生波在第三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徐红俊。协议签订后,被告徐红俊未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原告徐生波。2015年7月17日,原告徐生波在工商部门发现自己在第三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存在,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徐红俊在未征得原告徐生波同意,代替原告徐生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非原告徐生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被告徐红俊的行为也未得到原告徐生波的追认,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生波与被告徐红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红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59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姚四明审判员 邵菊萍审判员 孔能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