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建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50号原告:张建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一楼。负责人:李长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建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被告人寿滨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费等计24232元;判令人寿滨州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19时10分许,崔迎新驾驶鲁M×××××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营热电厂东时,与李成海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导致两车损坏、路边石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迎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得知鲁M×××××号车在人寿滨州公司处投入了保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也没有在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滨州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具体的维修明细及发票,对其不合理损失,不予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19时10分许,崔迎新驾驶鲁M×××××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高新区小营热电厂东时,与李成海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导致两车损坏、路边石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崔迎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成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李成海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山东新业价评字[2015]第137号价格评估结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21日),鲁M×××××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1732.00元(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叁拾贰元整)。庭审中,被告人寿滨州公司对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对其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依据被告人寿滨州公司的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外进行了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滨海评报字[2016]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鲁M×××××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7241.00元。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张建梅;该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李成海。鲁M×××××号轻型货车驾驶员为崔迎新。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崔迎新、李成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梅自愿撤回对崔迎新的起诉。原告上述行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所作出的崔迎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海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张建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本院鉴定中心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更加客观、公正的反映了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路边石的损失,仅有滨州市高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而无证据证实原告已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建梅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7241.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滨州公司在鲁M×××××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滨州公司根据崔迎新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在鲁M×××××号轻型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轻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梅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轻型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梅车辆损失15241元;三、驳回原告张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张建梅负担1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学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