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02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金星与张涛、林琼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星,张涛,林琼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935号原告:陈金星,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涛,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琼静,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金星与被告张涛、林琼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与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琼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涛、林琼静归还陈金星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涛夫妻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陈金星借款,2015年5月20日,张涛向陈金星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张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金星借款1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各方一致同意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陈金星将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给张涛。自张涛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陈金星多次催讨未果。张涛辩称,陈金星是长期从事放贷的,张涛与其曾有借贷往来,曾向陈金星借款600000元,并以名下��粮食局房产在市行政中心办理质押手续给陈金星。2015年5月底前,张涛归还陈金星全部借款600000元并拿回房产证。2015年,张涛准备在龙岩市新罗区园田塘投资办一养鸡场,于是再次提出向陈金星借款,因陈金星长期备有借条,当即拿一借条叫张涛填写,当时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月利率为6%。因张涛考虑月利率太高了,投资收益无法支付其利率,就不想向陈金星借款,将名下粮食局的一套房子卖掉来进行投资,陈金星就未把钱支付给张涛。为此,张涛要求将借条归还,但陈金星说没带在向身上,还说两人合作过,不会这么不讲诚信,记得的时候再还给张涛。张涛也没太在意,之后也没叫陈金星把借条还给张涛。综上所述,张涛与陈金星并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现原告却凭此借条起诉张涛,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陈金星的诉讼请求。林琼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事实如下:张涛与林琼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张涛向陈金星借款600000元,以其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的房产抵押给陈金星,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款之后,案外人“戴嫣红”代张涛向陈金星归还200000元。后因张涛欲将抵押给陈金星的房产进行出卖,需解押抵押的房产,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金星转账支付295000元。同日,张涛向陈金星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双方主要约定:张涛向陈金星借款120000元,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同意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张涛出具借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为此,陈金星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涛否认向陈金星借款120000元,其陈述向陈金星所借的600000元,已全部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陈金星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然陈金星的陈述更为可信,因此,可以认定在2014年间张涛向陈金星借款600000元,并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陈金星,后因张涛需出卖该抵押房产,经双方协商,在张涛归还部分借款后,陈金星同意将抵押的房产予以解押,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张涛尚欠陈金星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由张涛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陈金星。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陈金星的申请,于2016年8月3日依法对林琼静所有的闽F×××××号轿车采取保全措施,陈金星为此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120元。本院认为,陈金星与张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张涛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陈金星诉请要求张涛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在重新书写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陈金星有权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现陈金星诉请要求张涛支付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年利率6%为准。上述债务产生于张涛、林琼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涛、林琼静共同清偿。现陈金星主张林琼静与张涛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琼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涛、林琼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金星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诉讼���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张涛、林琼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芹娟(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